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1275号
原告:北京京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6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燕山燕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道燕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14839.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1483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检测公司就其燕山检测场厂房及配套设施维修工程与京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京晟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截止到2018年12月26日,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检测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京晟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检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一、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60万元,被告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与第三方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承诺代偿原告债务,故原告就其提出的因案涉工程对外负债,无论是否履行,均不由被告最终承担。三、原告应当举证对工程量双方有合意,其实际完成了590万的工程量,但其并无证据,现原告未能完成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系基于原告单方指认范围启动,被告不予认可;用于鉴定的图纸,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电子版来源,没有原件,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且现场勘验情况与图纸存在众多不符。因此该鉴定结论,其作用也仅仅系辅助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数额,但该鉴定仍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工程量,仅反映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且该鉴定结论应至少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应当相互吻合,但实际情况确有众多不符之处。除去全然没有关联的所谓证据,剩余证据也都为原告单方证据,并且仅仅依据剩余单方证据,涉及金额也远未达到260万元之多。原告不仅对工程极不负责,更通过掺杂其他项目单据、虚报工程数量、提供虚假证人证言、将与本案无关的采购金额放入本案一并主张等手段大幅度拉高所谓的工程量,妄图谋取不当利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检测公司(发包人)与京晟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检测场检维修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施工周期60日历天;合同金额100万元,施工前预付65%工程款65万元,施工结束后付35%工程款35万元等。
京晟公司于2018年3月进场施工。京晟公司主张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检测公司则主张京晟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于2018年底离场,后续善后工程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检测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京晟公司支付65万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80万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35万元,2018年9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30万元,以上共计260万元。京晟公司主张双方尚未结算,检测公司仍欠付工程款。京晟公司提交了2018年12月26日为检测公司开具的发票16张,金额共计160万元,发票载明工程名称“燕山检测场厂房及配套设施维修工程”。京晟公司称其它发票遗失。对此,检测公司称已经收到京晟公司260万元的发票,并主张双方口头协商260万元即为工程结算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案涉合同中仅规定工程范围为检测场检维修工程。诉讼中,京晟公司提交检测场工程明细,主张该项目包含检测场封堵墙工程(第一道墙-检测场与物装分界线)、检测场封堵墙工程(第二道墙-检测场东南角)、检测场封堵墙工程(第三道墙-检测场与物装车棚)、检测场新建厂房工程、检测场新建平房工程、检测场新建平房装修工程、检测场新建大门工程、检测场地面及沟道工程、检测场食堂建设工程、检测场食堂装修工程、检测场杂活等。对此,检测公司均予以否认,认为该工程明细系京晟公司单方制作,由于检测公司人员离职,施工情况已不可考,且相应工程附着了大量由其他主体完成的工作成果。检测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空间共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有工矿车间钢结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食堂台阶、食堂外墙、新建厂房电气工程等。京晟公司对检测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合同均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京晟公司的施工无关。
诉讼中,根据京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由于本鉴定项目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无法达成一致,我司按照原告方主张施工范围,经现场实际情况及现场踏勘记录表出具不确定鉴定意见,其中标的物灭失或现场无法核实的项目单独列项”,鉴定结果为:不确定造价:5934230.86元(其中:建筑标的物灭失部分149688.25元,建筑标的物存在部分5784542.61元)。对此,检测公司提出鉴定异议,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缺失,缺少京晟公司的评估申请书,现场鉴定全凭检测公司口述,启动鉴定违反程序,京晟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盖章的“施工图纸”,并未加盖检测公司的公章或签字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主要材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对该异议回复称,本次鉴定意见出具的为不确定造价,暂按照京晟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就现场的建筑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供法院进行参考,具体实际施工范围应由双方举证证明。由于该工程无准确的施工图纸,故依据现场踏勘记录及相关施工图集、施工规范、常规的施工做法考虑;现场实施鉴定时原告口述的施工内容我司鉴定人员均予以核实,现场标的物灭失或无法核实在《工程造价鉴定汇总明细表》中均已备注。
诉讼中,京晟公司提交了食堂图纸,但该图纸缺少设计、校核、审核、检测公司等单位的确认与签章;提交了***、***、***、***、***、***的证人证言予证明为案涉施工场地购买门窗、地暖、消防、水泥、沙子、石子、木方,租赁机械设备等;与案外人北京百汇宏鑫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螺纹钢购买断桥铝窗、大门等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发票、施工日志等;与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运输单、付款记录;部分施工日志、部分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的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上述证据中,施工日志有的未记载日期,有的未记载年份,所有施工日志均未记载工程名称和具体项目、作业内容,均无工程负责人和记录人签字;发货单或销售合同清单、收据有的未记载收货、送货地点,有的记载地点非案涉工程地点;运输单或结算单工程名称有的记载“自建房、地面”、“自建房”等,有的结算单未明确工程用途和地点。检测公司对京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案涉《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京晟公司与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范围仅约定为“检测场检维修工程”,且检测公司对京晟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故京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京晟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范围与《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范围的约定存在较大增量变化,故京晟公司应对工程量发生变化后的总量确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本院根据京晟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京晟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是鉴定意见系在本案双方并未提供完整准确图纸的情况下,依据现场踏勘记录及相关施工图集、施工规范、常规施工做法所做出的不确定造价意见;其次,在所有项目均为争议项的情形下,京晟公司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亦未能提供其他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量沟通的记录、洽商变更记录、预结算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再次,从京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图纸出处不明,存在瑕疵,亦不完整,未记载明确施工工艺做法,且无任何检测公司、设计、审核等单位的签章确认;施工日志未明确记载日期、工程名称、项目作业内容、施工地点,无任何记录人和负责人签字;其提供的发货单、收据、结算单、与案外人签订的购货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有的未记载工程地点,有的记载不明;其提供的检测场计算明细系单方制作,检测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综上,京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实际工程量的事实主张,京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京晟公司要求检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1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9200元,由原告北京京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