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1民初421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波新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0508379G)。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科。
原告***与被告宁波新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昌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吴军
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无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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