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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85民初563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