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85民初1989号 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龙青公路东、文三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住招远市。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