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航泵业有限公司

武汉中航泵业有限公司与武汉金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3民初2614号
原告:武汉中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恒大世纪广场3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张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虎,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焕英里2-4号4单元6楼3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顺,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中航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武汉中航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钰龙大厦项目(合同编号:201422702)合同欠款865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60982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钰龙大厦项目(合同编号:2017022201)合同欠款4730元,根据合同支付违约金34056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钰龙湾K2项目(合同编号2016122001)合同欠款43770元,根据合同支付违约金1510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中航泵业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供方为武汉中航泵业有限公司,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恒大世纪广场3101室,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 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