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3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午台5号楼1栋2楼。
法定代表人**京,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号3-4-2号(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航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5652元;二、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7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市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开设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均不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军
代理审判员方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帆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17)鄂0103执213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武汉中航泵业有限公司、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