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祥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621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祥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柏祥镇忠村村边上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祥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6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查封、冻结的财产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向***借款1130000元的真实性未审查;3、***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两被申请人***、***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共同答辩称,其一,岳阳县人民法院并未判决处置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的财产,而是***的债权转让财产;其二,***、***对***出借120万元均提供了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当庭质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债权转让合情合理合法;其三,***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再审申请人***称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祥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2013年,***和***合伙创办湖南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祥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向***借款共计800000元、向***借款400000元。2016年***自愿退出湖南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经与其法人***结算,***应退还给***股金1130000元。因***当时缺少资金,***于2016年5月9日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底前先付800000元,余欠款在2017年底前付清。湖南祥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就依法进行了企业事项变更登记,***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因***一直未按约定偿还***的欠款,***经与***和***协商,三人于2018年元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1130000元债权分别转让给***730000元;***400000元。2018年5月21日***就债权转让写了一份告知书交给了***。另查明,申请人(案外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案外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向湖南祥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在该公司的股本金款1650000元。本院认为,因***于2016年5月已退出了该公司股份,已由***在湖南祥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股金转变成了***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将该债权分别转让给了***、***,据此,本院依法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湘06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30000元、***欠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113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以(2019)湘0621执异6号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查封、冻结的财产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不符合本院经公开审理依法查清的客观事实;且其提出再审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