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辉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柏祥镇谢全村上边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勋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湖南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工作并受被告委派从事送货冷藏、采购零配件及雇佣技师工作,工作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支付费用共计6199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该公司支出的冷藏费、雇员工资、零配件费用共计619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各项开支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2、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没有财务账目证明,也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不能作为结算凭据;3、原、被告之间的费用已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果原告还有其他费用没有报销,应当在该案中一并起诉解决,而不能一案二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长沙市大中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及收货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支付购买货物款13800元。
证据三、长沙市雨花区年富金钢材店出具的收据、证明及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支付购买货物款4251元。
证据四、岳阳田里人冷冻物流项目部证明及收款收据和进、出库单,冷库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支付冷藏费用33600元。
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支付聘请师傅的车费及开支费230元。
证据六、***的收条及其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支付给***购买设备的工资10000元。
证据七、车旅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为被告公司支出的车旅费137元。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亦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股东会会议决定、湖南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的股东会会议决定报销凭证由***签字到财务报销,要有公司的收货员、采购员、卖方的签字才有效,原告的证据不符合报销的条件,属无效票据。
证据二、结算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开支费用220000元已经结算完毕。
证据三、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与旅差费用已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如有其他费用没有报销,应当在该案中一并起诉解决,而不能一案二诉。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和凭证没有经手人签字和审批人签字,财务结算不符合财务的结算程序,只能证明原告有所支出,不能证明此费用开支是用于被告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定和被告公司的查询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票据是不符合报销条件的,原告的票据和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日结算时只结算了220000元,没有包含原告本案起诉的为被告所花费的开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原、被告上次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和差旅费没有包含原告本案起诉的为被告所花费的开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查证属实,虽然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但其证明的内容为原告***实际支付了冷藏费336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虽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四人合伙注册成立了岳阳县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告开支61651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职工***购买设备的工资款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在长沙市大中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支付138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年富金钢材店购买货物支付4251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预付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冷藏费27000元,后来在提取冷藏货物时又支付冷冻费6600元,共计支付336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退出被告公司,当天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原告可报费用开支为220000元。此后,原告又将上述开支条据在内的一些开支条据要求被告报账,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30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告支出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在退出被告公司时虽然已就相关支出费用进行结算,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四笔共计61651元开支费用未进行结算,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退伙结算中已将上述开支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被告开支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支出的费用61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6165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开支的相关费用已结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开支费用6165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湖南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易勋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