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晟塑管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2793号 原告:湖南晟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L6AQG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31栋1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MA4L6UCM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晟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塑公司”)与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米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57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2871.32元(按月利率2%,以未付货款2525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共计305441.3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25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41986.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原告向被告供应涟源市振定路污水管项目改性聚乙烯(PVET-OM)**增强管,HDPE一体化实壁收口成品井等产品。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改性聚乙烯(PVET-OM)**增强管,HDPE一体化实壁收口成品井、井筒、爬梯、井筒管等,合同总金额为27476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生产定金,供货完成后的3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货款总额0.5%每天的滞纳金。原告分次依约完成供货,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元,余款2525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米球公司辩称,1.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256120元,他已全部支付完毕,即他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了原告54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由涟源市住建局代为支付了原告202120元。2.他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承担其他费用。2023年1月2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他催要尾款时,双方同意由建设局代付,由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代付完成后,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方一直未向他开具发票,他申请原告方出具25612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晟塑公司与被告米球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米球公司(购货方/甲方)向原告晟塑公司(供货方/乙方)采购改性聚乙烯**增强管等产品,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合同价款共计为274760元。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1.付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生产定金,签订项目合同清单数供货完成后的3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如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所欠货款总额0.5%每天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向被告分批次供货。202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202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252570元,被告在主材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并有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在该单据中签名,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该单据中记载“已付款未核对,按银行实际转账支付为准。结算金额无误。发票根据公司要求开具”。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建设方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2120元。 被告认为,原告方员工**于2023年1月20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20元后,原、被告间货款即支付完毕,原告不再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认为**并非其公司员工,**出具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并提供了参保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情况说明,**在原告公司就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根据参保证明,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已由案外其他公司为其缴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结算单据、建设银行回单、参保证明、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晟塑公司与被告米球公司就货物供应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确认货款为252570元,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1月20日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仅要求其支付余款202120元,并提供了**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该承诺书原告方并不认可,承诺书上仅有案外人**的签名,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及情况说明,可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已经从原告公司离职,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故案外人**擅自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2120元,还应支付原告余款50450元,原告仅主张货款5025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原告2021年11月8日供货完成后的30日内即2021年12月9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率原、被告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3.6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9日至2023年1月19日(406天)的违约金10254元[252570元×(3.65%÷365天)×406天],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3月9日(40天)的违约金201元[50250元×(3.65%÷365天)×40天],合计支付违约金10455元(10254元+201元),2023年3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货款本金50250元,年违约金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晟塑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250元; 二、由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晟塑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455元;2023年3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货款本金50250元,年违约金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晟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原告湖南晟塑管业有限公司已缴纳2941元),保全费2047.21元,合计3100.21元,由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汤 林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谈 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