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7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矿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自2002年起在北矿机电公司工作多年,北矿机电公司以频繁更换合同主体的形式规避法律,我应享有无固定期限合同待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月基本工资1400元,但北矿机电公司仅向我发放计时计件的绩效工资,从未发放过基本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北矿机电公司在我患病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以欺骗、威逼、刁难的手段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我赔偿医疗补助费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
北矿机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请求。理由如下:一、***于2013年8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8日开始休病假,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享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遇问题。二、我公司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按月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克扣的情形,***也从未提出我公司扣发其基本工资一事,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索要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我公司作为央企从未发生过对职工欺骗、威逼、刁难等行为,***关于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本人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应享有无固定期限合同待遇,北矿机电公司应给办理病退或病休;2.北矿机电公司支付月基本工资合计145600元(2002年4月28日至2007年12月底按800元计算、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按900元计算,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按1400元计算);3.北矿机电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0320元;4.北矿机电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矿机电公司系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矿冶研究总院)全资子公司,机械研究设计所系矿冶研究总院的二级部门,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固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机械公司)为北矿机电公司的下属独立公司。
2002年5月28日及2003年3月11日,***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机械研究所制造厂签订了劳务协议。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与矿冶研究总院签订了4份劳务协议及1份《劳动聘用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8月16日,矿冶研究总院向***发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9月19日到期,该单位希望届时与***终止劳动合同,安排***与固安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将按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将不再计入固安机械公司。***在《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反馈意见》上签字,表示同意矿冶研究总院的决定。2011年8月23日,***在《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3556元。2011年9月20日,***与固安机械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2013年8月12日,***与北矿机电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北京/固安(地点)固安机械公司(部门)担任机械制造工作,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岗位绩效工资视岗位、绩效考核结果、出勤情况以及经济效益等核定发放,北矿机电公司为***提供的福利待遇包括保健津贴每月100元。
2013年12月28日,***开始休病假。2014年8月16日,北矿机电公司向***发送《医疗期满告知书》,内容为:“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您在我公司工作年限为两年三个月零十天,依照《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医疗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您的医疗期为六个月。我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共支付了您7个月的病假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现通知您医疗期结束。请您于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上岗工作的意见返回公司,以便我方安排相应工作。”***在《关于医疗期满相关内容的反馈意见》中签字表示可以上岗工作。后***并未返岗工作,北矿机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您于2014年1月2日起患病一直未上岗工作,根据《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医疗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您的医疗期已结束,您仍无法回岗工作。经研究,我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感谢期间您为我公司做出的贡献,我公司将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向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12月8日向北矿机电公司邮寄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4日,北矿机电公司向***转账支付10150元,用途注明“经济补偿金3.5个月”。2015年1月7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单》上签字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到的转账工资数额不等,但均高于1500元。2002年1月至2013年4月,矿冶研究总院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由北矿机电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医疗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自付社保费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975号裁决书,裁决:1.北矿机电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187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未休完的医疗期工资、年终总工时的绩效奖,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不同意,则按照上述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7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北矿机电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1872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该案处于二审审理期间。
2016年2月23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认定其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享有无固定期限待遇,办理病退及北矿机电公司支付月基本工资、医疗补助、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丰台区仲裁委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与北矿机电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其在被胁迫、威胁情况下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已与北矿机电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要求认定其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北矿机电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400元、保健津贴100元,***为北矿机电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北矿机电公司支付***的工资每月均高于1500元,***再行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月基本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8月12日之前与北矿机电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2日之前的基本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要求医疗补助费,应当提交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相应认定文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不予支持。***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证明》、社会保险费存档协议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北矿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医疗期尚未到期,以及北矿机电公司将存档转到职介给其造成很多麻烦。北矿机电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工资发放表,用以证实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工资。***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北矿机电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在该合同期限内,北矿机电公司与***解除了合同,故***要求认定其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享有无固定期限合同待遇及办理病退或病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3年8月12日之前系与其他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其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2002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基本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北矿机电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载明,***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岗位绩效工资视岗位、绩效考核结果、出勤情况以及经济效益等核定发放,福利待遇为保健津贴每月100元。在***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北矿机电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酬均高于合同约定的基本标准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北矿机电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仅为绩效工资,不包括基本工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规定中关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要求北矿机电公司就解除行为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