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知民初137号
原告:湖南科源磁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科源磁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告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科源公司诉称,名称为“一种重-磁选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20142002××××.0,后该专利权人由沅江科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科源公司。2016年9月5日,北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但北矿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有效且无科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NLCT系列外磁筒式磁选机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损害了科源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诉侵权产品集中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进行销售,侵权行为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故本案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矿公司停止侵害科源公司“一种重-磁选矿机”专利,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及该专利的产品;2.北矿公司赔偿科源公司侵权损失100万元。
北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矿公司的生产地和销售地均不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而在北矿公司所在地北京市,科源公司主张四川省攀枝花市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于法无据,与专利侵权案件中以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确立管辖权的规定存在根本冲突,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科源公司主张北矿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侵害其专利权,故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北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科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故本案需要审查该地是否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首先,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科源公司提交的拟证实北矿公司销售行为的证据为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为: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与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二选厂,对该厂生产车间内的标牌为北矿公司的6台外磁式磁选机进行查看并拍照取证。由此可见,公证书记载的是在案外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涉及对北矿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发生销售行为,包括销售协议的达成、货款的支付、产品的交付等行为实施的记载。由于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对于北矿公司销售行为的记载,也未显示北矿公司的主要经营地或北矿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发货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仅凭在位于该地的案外人厂房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确认四川省攀枝花市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其次,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原告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且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就销售行为而言,侵权结果在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经产生,故其结果发生地应为实施销售行为的地点。本案中,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对于销售行为的记载,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在案外人处被最终发现为由,将该地作为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亦缺乏依据。科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实被诉销售行为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的证据,故其主张四川省攀枝花市为销售行为地缺乏依据。
关于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四川省辖区内制造,或者北矿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四川省辖区内,故四川省也并非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北矿公司住所地。北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而并非四川省辖区内,故四川省并非被告住所地。
综上,本案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北矿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本案被告北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矿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