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三军,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方占生,男,汉族,1987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占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三军,被告方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占生于2012年10月29日发生工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业经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第(2013)67号仲裁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元,不支付鉴定费1134.4元,不支付后期检查费279元,不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490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每月工资数额;
被告方占生辩称,被告原系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10月9日被派往贵德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后送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日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5日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790元,鉴定费1134.4元,后期检查费279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共计83458.4元。被告认为城西区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并无不当。
被告方占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并于2013年7月1日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致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方占生残疾为9级;
第三组:西宁市第一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时间;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方占生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
第五组: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费为810元;
第六组:工伤劳动鉴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费是100元;
第七组: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因工伤鉴定检查费用为194.4元
第八组: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三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后期复查费用为29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占生于2012年7月22日前往原告公司上班。2012年10月29日,在被派往贵德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送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医院出院证上建休三个月。2013年7月1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3)4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3年11月19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方占生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目前在我省省级医院行该手术的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最终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3年11月25日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书及致残鉴定书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790元,鉴定费1134.4元,后期检查费279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共计83458.4元。原告认为该仲裁书裁决内容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服裁决事项,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原告公司2012月8月工资为2470元,2012年9月工资为1600元,2012年10月工资为2860元,月平均工资为231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一直给被告发放基础工资1800元,直至2013年4月。
本院认为,被告方占生受伤后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理应按照工伤待遇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20790元(231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为435元(15元*29天),被告诉求中的停工留薪工资,经法庭核实,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受伤后,原告依旧每月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1800元,直至2013年4月,共计发放10800元(1800*6),而原告从受伤至伤愈出院共计29天,其医院出院证记载建休期共为三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163元(2310*3+2310/30*29),原告在被告停工期间发放的工资足以弥补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故被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所花费的工伤鉴定费用1134.4元及相关检查费用279元,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承担。后期治疗费用,依据相关鉴定结论,以10000元予以确认。为维护合法的社会秩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占生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占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0元、鉴定费1134.4元、检查费2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4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宁泽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