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1932号
原告:山东鲁力药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萃源亿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力药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萃源亿康**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山东鲁力药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力药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鲁力药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山东鲁力药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穆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