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5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2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702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书、(2023)赣0702民初8691号民事裁定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遗漏关键事实,应予纠正。1.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应付某甲公司的利息是否封顶5万元”即《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利润分配及付款方式第2款“若业主方未能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以甲方未收回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给甲方,如果2022年10月8日办理车辆上牌若甲方资金拖延不到位则时间顺延,但是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5万元,同时净利润相应减少。”如何理解的问题。一审判决割裂开利息封顶5万元适用的前提条件,无视“如果2022年10月8日办理车辆上牌若甲方资金拖延不到位则时间顺延”“同时净利润相应减少”等前后语句而单独认定“若业主方未能于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则以甲方未收回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甲方,但计算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存在明显错误,且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及条款文字编排的顺序,第2款应作如下解释:若业主方未能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则要从签订协议书之日(2022年10月7日)起一直计算垫资利息给某甲公司,直至某甲公司实际收回全部合同款项,期间利息不封顶。如果在2022年10月8日起***去办理车辆上牌时某甲公司拖延支付办理案涉车辆上牌所需的各项费用(含购置税、保险费等),那么为了惩罚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相应顺延,同时利息封顶5万元,最终利润分配相应减少。以上也是协议各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按照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协议第2款理解为“若业主方未能于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计算给甲方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则完全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在“但是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5万元”前面添加“如果2022年10月8日办理车辆上牌若甲方资金拖延不到位则时间顺延”等词句,严重不符合日常文本书写逻辑。(2)《结算协议书》是某甲公司与***及***三方共同签署的,三方意思表示是一致且真实的。***的意思表示具有参考价值,一审法院却遗漏这部分关键事实,并在事实认定部分只字未提,带有严重的个人观点。根据某甲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足以佐证第2款的真实思表式如述即计算给某甲公司的利息不封顶,封顶的前提(适用条件)是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办理车辆上牌时拖延支付资金,而事实上某甲公司并无拖延行为。(3)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及***的项目催款义务,未认定该部分案件事实,未综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去理解协议第2款的意思表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某甲公司与***及***三方的项目合作分工问题。根据三方(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及***作为乙方)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知,三方合作共同完成赣州市赣县区城市管理局的垃圾分类及分类运输车辆项目,某甲公司负责垫资及车辆的供货、安装及调试;***、***负责项目的洽谈、车辆上牌、购买保险等具体事务及后续验收回款(《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完成供货后,乙方负责尽早验收回款)。其中,卸车、运输、保险、上牌、安装过程中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乙方(***及***)自行承担。然,事实上,***自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一直怠于履行催款义务,后续催款事宜均由某甲公司自行通过发函、协调、电话沟通等方式找业主方多次磋商才追回款项。协议三方是合作关系,各方权利义务应当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状态,故才会签订《合作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等约束各方的行为。某甲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垫资(已垫资金2362415元)、供货以及一年的质保期,仅占10%的利润却要承担远超10%的交易风险;而***仅负责项目的洽谈、车辆上牌、购买保险等具体事务及后续验收回款,无任何交易风险,却占了80%的利润,且正是因为***后续催款的不作为导致某甲公司一直在承担垫资的利息损失。因此,协议第2款应当理解为利息不封顶,否则显失公平,明显造成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4)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存在封顶的情况下,那么势必损害***的合法权益,这也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矛盾,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之规定,结合《结算协议书》的前后条款、语句、***利息不封顶的意思表示、各方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对等、诚信原则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第2款应当理解为“利息不封顶,封顶的前提是某甲公司存在拖延支付资金的违约行为”。2.关于最终可分配利润的问题。三方于2022年10月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一条“备注栏”已明确约定:最终费用包干,某乙公司垫资时间为准,如有车辆检测费用再按实际支出核减,其他暂无任何费用。故,各方可分配利润并非固定222585元。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又垫资了15000元车辆检测费(包括车辆运输途中需产生的司机人工费及车辆加油费),同时根据***出具的《结算单》可知,其亦自认该部分费用,并同意在可分配利润中核减。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222585元减去封顶利息50000元后按分配比例计算可分配利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经核算,截止某甲公司收回全部合同款项之日(2023年5月6日),《结算协议书》各方可分配利润总计222585元扣减***垫付的15000元及应付某甲公司垫资利息249234.78元【=某甲公司未收回的垫付款2362415元*月息1.5%*211天(2023年5月6日-2022年10月7日)】后,并无可分配利润,故某甲公司无须再向***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错误理解协议条款真实意思表示,遗漏***怠于履行催款义务、各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意思表示、***后续垫资金额等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计算金额错误,显失公平,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彻查本案客观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础上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对于《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配及付款方式第2项内容的解释,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结合交易习惯和结算协议约定的语意进行,对“利息损失”作出整体解释。1.根据合作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三方于2022年10月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因某甲公司垫了资,所以三方同意给某甲公司另行计算了截至2023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5万元。因业主方真正付款日期和完成上牌的具体时间不确定,若业主方未能在2023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三方同意自2023年11月16日继续给某甲公司计算利息,但利息损失不超过5万元,净利润相应减少,符合合作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2.《结算协议书》关于利润分配及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是一句完整的内容,关于“业主方未能在2023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继续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给甲方”的约定,与“如果2022年10月8号办理车辆上牌若甲方资金拖延不到位则时间顺延,但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5万元,同时净利润相应减少”,这并未用句号或分号隔阂开,更未另起一项书写。如果真如某甲公司的理解,应对将两句用分号或句号隔开,甚至另起一项书写。3.《结算协议书》关于利润分配及付款方式第2项中“但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5万元,同时净利润相应减少”的约定应当是对“若业主方未能在2023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以甲方未收回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给甲方,如果2022年10月8日办理车辆上牌若甲方资金拖延不到位则时间顺延”的整体但书约定。因为业主方付清款的日期和上牌时间均是未知数,三方肯定都共同希望早点完成合作项目,更希望业主方早点付清款,但是事实上存在未知,所以三方同意再给某甲公司自2023年11月16日起另行计算不超过5万元的利息,净利润则相应减少,符合三方的真实意思。4.某甲公司将《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割裂理解,反而是真正的断章取义,违背诚信合作、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若按某甲公司的理解,业主未能在2023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则给某甲公司一直计算垫资利息,***在整个合作中又享有净利润的80%分红,怎么可能同意一直计算利息给某甲公司。而且按某甲公司的理解和计算,业主方于2023年5月份才付清款,所计算的某甲公司垫资利息就达到20多万,***和另一合作伙伴***不仅不能分享合作利润,还要再给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这明显违背普通的生活逻辑和商业逻辑,更违背三方合作利润共享的基本原则。二、某甲公司与***所谓的实际结算,是三方《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其俩的协商结果,不能约束***,与***无关。更何况***对***与某甲公司之间单方的结算内容是否属实存疑。某甲公司与***在三方《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达成的所谓结算内容,不管真实与否,均与***无关。按某甲公司的理解逻辑,***和***都还要给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而某甲公司与***的结算显示,某甲公司还归还了***因合作项目垫付的费用,这明显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支付合作利润计人民币178068.00元整,并以17806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LPR的四倍即年利14.6%的标准向***支付利息,直至某甲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为2849.0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180917.00元整。2.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律师费6000元整。3.本案诉讼、保全等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6日,***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合作共同完成赣州市赣县区城市管理局的垃圾分类及分类运输车辆项目,由某甲公司负责垫资以及供货,由***、***负责项目过程的洽谈、保险等具体事务。2022年7月29日和2022年8月25日,协议各方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赣州市赣县区城市管理局分别签订了合同标的额为99万元《2022年生活垃圾分类设备和垃圾分类服务(城区)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与标的额为159.5万元的《2022年生活垃圾分类设备和垃圾分类服务(乡镇)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两份。2022年10月7日,***及***与某甲公司共同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赣县区城市管理局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三方结算后的利润数额为222585元(已扣除甲方垫付资金在2022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5万元);若业主方未能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以某甲公司未收回的垫付资金为基数,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垫资利息给某甲公司,如果2022年10月8日办理车辆上牌时,某甲公司资金拖延则时间顺延,但是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三方利润分配比为:***占比80%,某甲公司与***各自占比10%;某甲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方项目合同总金额后将款项优先按照比例支付给***及***,并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若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可要求某甲公司按未付款为基数月利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23年4月12日与2023年5月6日,赣县城管局向某甲公司分别支付货款款项159.5万元以及99万元。另查明,***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结算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配及付款方式第2项“若业主方未能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以甲方未收回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垫资利息给甲方,如果2022年10月8号办理车辆上牌若甲方资金拖延不到位则时间顺延,但是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5万元,同时净利润相应减少。”该如何理解。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本案应当结合交易习惯以及结算协议约定的语意对该“利息损失”作出整体解释,即“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5万元”应当是指若业主方未能于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以甲方未收回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甲方,但计算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本案中,***方于2022年10月14日之前已经完成车辆上牌工作,业主方赣县城市管理局于2023年5月6日付清款项,从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5月6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已超过五万元,故应当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按照5万元计算利息损失。故***可获得的利润,应当为协议双方约定的净利润为222585元减去50000元之后的80%,即为138068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合作利润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138068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从2023年4月13日起按LPR的四倍即年利14.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具体确定为以尚欠款项13806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14.6%计算。关于***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合作利润138068元;二、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6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2489元,由***共承担559元,某甲公司共承担1930元。
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如下:(2023)赣0702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的“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2489元,由***共承担559元,某甲公司共承担1930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89元,由***共承担784元,某甲公司共承担2705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为情况说明(1页),用以证明:1.***一直怠于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催款义务,后续催款事宜均由某甲公司自行通过发函、协调、电话沟通等方式找业主方多次磋商才追回款项。2.***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结算协议书》第2款应理解为“利息不封顶,封顶的前提是某甲公司存在拖延支付资金的违约行为”。***质证称,首先,该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中的新证据规定,不应被采纳。因为该证据的制作时间是在2023年1月4日,是一审法庭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生成的证据。其次,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关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金额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对于工程款的催收都是***负责催收完成的货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相关条款如何理解;二是某甲公司应否向***支付利润款、具体金额及利息认定。
关于案涉相关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2年10月7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二点载明“若业主方未能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以甲方未收回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垫资利息给甲方,如果2022年10月8号办理车辆上牌若甲方资金拖延不到位则时间顺延,但是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5万元,同时净利润相应减少”。从文义解释及前后文整体解释的角度分析,并结合该《结算协议书》签订背景、协商过程,该句话表述系若业主方未能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以甲方未收回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垫资利息给甲方,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5万元。虽某甲公司上诉称该句话应当理解为“若业主方未能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以甲方未收回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垫资利息给甲方,直至某甲公司实际收回全部合同款项,期间利息不封顶。如果在2022年10月8日***去办理车辆上牌时某甲公司拖延支付办理案涉车辆上牌所需费用,那么为了惩罚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利息起算时间相应顺延,同时利息封顶5万元”,并提出***认可利息不封顶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某甲公司的理解,上牌所需费用并未涉及利息问题,故涉及利息问题仍以前述语句即“若业主方未能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以甲方未收回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垫资利息给甲方”为基础,前述语句载明的利息计算时间顺延,但利息仍以5万元为限,而***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与某甲公司如何协商约定与***无关,不能据此约束***,故某甲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支付利润款、具体金额及利息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三点载明了“根据三方协商,净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占10%(即22258元),乙方占10%(即22258元),丙方占80%(即178068元),若业主方未能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则利润金额相应减少,分配比例不变”,第二条第四点载明“甲方…并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三个工作日支付给乙丙双方…”,第二条第五点载明“若甲方逾期支付…病案未付款为基数月利2%的标准支付利息…”,***主张按照LPR四倍计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某甲公司应根据案涉协议书向***支付利润款及相应利息,因后续产生利息5万元,故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利润款138068元【(222585元-50000元)*80%】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称,在三方签订案涉《结算协议书》后***垫资15000元车辆检测费,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垫资15000元且该款应当从三方的利润款中扣除,***在微信中发出的图片并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某甲公司的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润款的利息及律师费问题,因《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五点载明“若甲方逾期支付…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故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6000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