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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1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开发区超强街昂展公园里第B-17幢2**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肉业)因与被上诉人**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月肉业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支持**建设向皓月肉业支付《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的工期拖期违约金80万元或将该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皓月肉业与**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如下问题:(一)以“皓月三公里沥青道路与混凝土道路工程复验申请”作为工程验收单此份证据为皓月肉业和**建设的工程节点验收单,而非工程总验收单。(二)以单个工程师(***)的签字认证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单法院采纳的此份**建设提供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在***签字确认时已经不是皓月肉业的工程师,根据皓月肉业提供的工作调配单可以证明,而其签名的工程验收单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根据皓月肉业与**建设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专有条款部分中第二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中约定:“现场工程师无权单独签批任何有法律效力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无委派工程师代表权利,无接收发出有关工期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期顺延等方面)的权利;无出具免除承包人责任、义务、或增加发包人责任、义务类文件的权利。以上如有发生,对发包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产生的所有费用、价款损失等不计入本合同价款中,均有承包人自行承担”。因此单个工程师单独签署的包括工期顺延和工程验收的文件不发生法律效力。(三)皓月肉业同**建设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条款适用顺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皓月肉业与**建设签订的《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东门门卫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本合同专用条款的解释优先于本合同通用条款,因此在竣工验收与结算在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均有约定时,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根据上述合同中的专用条款中的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的第18.1条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提出验收申请的同时,还要提供所有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如果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缺少或不全,发包人将不予进行验收和付款,也不进行最终结算,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因竣工资料不全而导致最终竣工验收时间超出竣工时间约定的,视为承包人延期竣工,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因皓月肉业未收到**建设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因此不能说明**建设已向皓月肉业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因此皓月肉业不负有付款义务且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四)**建设的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中包括第三方的材料款,皓月肉业应将此部分材料款支付给第三方,而不是**建设关于**建设主张的总工程款中的148500元,皓月肉业应向第三方**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皓月肉业同**建设及第三方**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皓月肉业向第三方**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此部分第三方的材料款认定为**建设的工程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五)关于皓月肉业主张的工程拖期违约金应得到法院支持皓月肉业同**建设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足以证明**建设工程存在拖期行为(具体的工程时间为:皓月肉业同**建设签订《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皓月肉业同**建设签订《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根据皓月肉业同**建设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如承包人延误工期将按工程总款的每天1‰承担违约金,结合皓月肉业于**建设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中的工期和复验申请,可以证实,**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工程拖期的行为,因此皓月肉业主张的工的拖期违约金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六)关于皓月肉业主张的工程修复费用应得到法院支持皓月肉业在一审中,提供皓月肉业与**建设及第三方材料供应商的供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应负有验收工程材料的连带责任,而在根据混凝土供应商**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鑫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委托作出的《混凝土配合比实验报告》及鑫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经营范围仅仅为混凝土、二灰碎石、1011水泥稳定碎石加工销售,普通货物运输,而无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的鉴定资质,可以证明针对混凝土的标养抗压强度的报告在不具备专业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因而作出的检测报告其真实性、科学性、有效性、准确性均存有异议,质量检测验收过程中存在过错,严重不负责任。因此皓月肉业有理由相信**建设在履行工程材料验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同时,皓月肉业有理由相信工程材料的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该工程在施工开始已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另外,案涉工程的二灰碎石材料的验收过程中,**建设也存在针对工程材料没有履行严格的验收责任,因二灰碎石的供应商长春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经长春市市政工程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试验报告》的数据准确性存有异议,因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而该份试验报告中的检测执行标准是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程CJJ1-2008,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材料检测的现行标准,而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当年应适用2017年出台的标准,因此作出的二灰碎石的平均抗压强度、设计抗压强度等符合标准要求的认定存在错误,因此皓月肉业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的二灰碎石的质量亦存在问题,**建设应对案涉工程的二灰碎石的工程材料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复验申请》是工程完工后的第二次竣工验收不是工程节点验收。***在全书《工程竣工验收单》时是案涉工程现场工程师。《工程竣工验收单》经过皓月肉业各个部门的签字。**建设已经交付了全部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148500元混凝土款,**建设已经依约支付给**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皓月肉业应给付该笔款项。2018年**建设已将两个工程全部交付皓月肉业使用,不存在延期交付。皓月肉业反诉主张产品质量责任与本案无牵连关系且缺少供应商为被告。 **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皓月肉业给付所欠**建设修路工程款722227.68元,并给付从2019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皓月肉业承担。 皓月肉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设支付《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工期拖期违约金100万元。(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自2018年11月15日计算到2021年9月23日共托期1043天,7,464,708.60×1‰×1043天=7,785,691.07元,水泥混凝土工程自2018年9月25日计算到2021年9月23日共托期1094天,447,717×1‰×1094天=489,802.40元,合计金额8,275,493.47元,暂主张100万元。)2.判令**建设对《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赔偿与皓月肉业修复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建设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1)及2018年8月27日签订《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2)。(合同1)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工程地点:皓月集团三公里养殖基地。工程内容:三公里新建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落实。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三公里新建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图纸及经双方确认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2.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交予发包人的工程应具备齐全的使用功能。如有漏项,由承包人负责整改,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其中二灰碎石基层9月18日之前完工(9月7日之后的施工日期遇***延),工期截止日,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应竣工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承包人应自行合理安排工期。承包人合理安排工期,不计取缩短工期增加费及工期提前奖。四、质量标准及要求:工程材料:详见附件一《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五、合同价款: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固定单价:本合同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95元/平方米(此价格包含“甲供材(油)料”价格),暂定面积10万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玖佰伍拾万元整。本合同内涉及的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或完成面积、建筑面积结算……。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的协议书。2.本合同的专用条款。3.本合同的通用条款4图纸5施工组织设计双方有关的工程的洽商、变更等双方书面**的书面协议或书面**的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捂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体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十、本合同有以下附件(略)。十一、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6月16日,合同订立地点:长眷市绿园区,本合同双方约定自签字、**后生效。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为1年; (合同2)内容为: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工程地点:皓月集团三公里养殖基地,工程内容:三公里养殖基地西场十二栋牛舍门口、西场45栋牛舍门口、***外东西两侧新修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落实。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三公里养殖基地西场十二栋牛舍门口、西场45栋生牛舍门口、***外东西两侧新修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2.承包方式:选择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交予发包人的工程应具备齐全的使用功能。如有漏项,由承包人负责整改,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9月7日之后的施工日期遇***延)。工期截止日,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应竣工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承包人应自行合理安排工期。承包人合理安排工期,不计取缩短工期增加费及工期提前奖。四、质量标准及要求:工程材料:详见附件一《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五、合同价款: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固定单价:本合同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100元/平方米(此价格包含水泥混凝土材料价格,材料为“甲供材”发包人按承包人要求直接向材料商支付价款,承包人对材料承担质量责任)。暂定面积450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肆拾伍万元整。本合同内涉及的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或完成面积、建筑面积结算。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的专用条款,本合同的通用条款,图纸,施工设计。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十、本合同有14个附件与本合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十一、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8月27日,合同订立地点:长春市绿园区本合同双方约定自签字、**后生效。 合同(1)、(2)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节录内容: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为1年。 另查明,1.经**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2021年8月5日,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2021)***维证内经字第2810号公证书,内容为:“**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方负责施工的皓月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及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已于2019年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我方完成沥青混凝土道路面积78575.88m²,水泥混凝土地面面积4,477.17m²,合计金额7,912,425.6元,我方累积收到7,190,197.92元(沥青道路施工合同HYJG-1806-021累计付款1,800,000元、沥青道路二灰碎石供货合同HYJG-1808-033累计付款1,743,144.5元、沥青道路沥青供货合同HYJG-1808-032累计付款3,300,000元、沥青道路油料采购合同HYJG-1809-034,累计付款347,053.42元、水泥混凝土地面施工合同HYJG-1809-037,混凝土道路混凝土采购合同HYJG-1810-038),截止今日共拖欠我方722,227.68元(**573,727.68元、**商品混凝土148,500元)的工程结算说明和《皓月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及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结算单》,已于2021年8月4日邮寄到**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2.2018年8月26日,甲方:**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省**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乙丙三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以下合同内容。基于甲乙双方签订《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乙方向丙方采购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向丙方付款,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一、甲方施工工程使用商砼的概况,1.工程名称: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混凝土供货。2.工程地点:皓月集团三公里养殖基地。3.预计用商砼放量:4500立方米。二、供砼标号等级及单价。三、交货条件。四、质量标准。五、验收标准。六、商砼验收。七、对账结算及付款,(一)对账结算,1.工程结束后,乙、丙方以《发货单》按车实际运量进行对账结算,以《发货单》验收签字为准,丙方可以凭《发货单》向乙方主张支付货款权利。2.甲方按乙方要求向丙方支付货款,乙方要求甲方向丙方付款前,提供丙方向甲方开具的与付款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书面付款申请。甲方收到发票后全额进行支付。3.甲方向丙方支付的货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中予以全部扣回。甲方支付丙方货款包含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4.甲方工程结束或不再需要有权随时要求丙方停止供货并返还剩余货款(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三天内将剩余货款打回甲方原付款账号)。八、合同的生效和解除,(一)生效:1.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8月26日。2.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丙方各执壹份。三方约定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3.本合同期满三方继续该项业务的,应重新签订合同。十、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长春皓月园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致皓月工程部,“皓月三公里沥青道路与混凝土道路工程复检申请”内容为:2019年9月3日贵单位组织多个部门对我方于2018年完成的道路进行了第二次验收,发现了几处问题,下发了问题整改通知单,我单位收到后立即确定了整改意见,马上落实整改措施,并于2019年9月23日派遣施工队伍对道路进行了维修整改工作,现已完成。特申请皓月工程部组织各部门对我方维修工作及情况进行现场复验。该复验申请中有皓月工程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整改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第二次验收合格后,2019年11月11日**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通过微信方式发给**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份工程竣工验收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省**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其修路工程款722,227.68元,并给付从2019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公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5次支付给**省**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凭证,可以确认**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为573,727.68元[工程款336,355元、质保金237,372.68元(总工程款7,912,425.60元×3%)]。另依据2018年8月26日,**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省**建设有限公司和**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向**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省**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6日支付给**省**商品混凝土货款148,500元,以上金额共计722,227.68元(包括工程款、质保金、货款)。而且有2021年8月5日公证书在卷为凭,符合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结合本案,**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省**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后,并未在28天之内提出异议,故,**省**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722,227.68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皓月三公里沥青道路与混凝土道路工程复检申请书”和“2019年11月11日**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给**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2份工程竣工验收单”,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355元、商品混凝土货款148,500元,共计484,855元及利息,以484,8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质保金237,372.68元利息,因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质保期为1年,应当从2020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以237,37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关于**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省**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期拖期违约金100万元和因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赔偿其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的反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省**建设有限公司对皓月工程部发出的,“皓月三公里沥青道路与混凝土道路工程复检申请”,说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上述合同(1)(2)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距起诉前2021年8月已经超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质保期,故**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省**建设有限公司修路工程款等722,227.68元及利息(以484,8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7,37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11,0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反诉**11,800由被告(反诉原告)**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建设持有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所载工程名称分别为: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西场牛舍门口、***外侧水泥混凝土地面工程与三公里2018年全面规划建设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参加验收人员意见中工程办、合约本、核算办、审计委均记载为验收合格,其中工程办由“***”签字;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处由***签字并注明“同意各部意见”;其中法律部门注明“工期超期见情况说明”、使用部门注明“使用中”。皓月肉业对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属工程节点验收单。 2.2019年9月24日《皓月三公里沥青道路和混凝土道路工程复验申请》载明:2019年9月3日贵单位组织多个部门对我方于2018年完成的道路进行了第二次验收,发现了几处问题,下发了问题整改通知单,我单位收到后立即确定了整改意见,马上落实整改措施,并于2019年9月23日派遣施工队伍对道路进行了维修整改工作,现已完成。“***”在该复验申请上签字,并注明:整改项复验合格。另外,“***”2019年11月20日签署的《工期情况说明》载明:“…并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了双方约定协商的全部剩余工程”,并注明“经电话咨询***工期情况属实,工期未超期”。 本院认为:**建设持有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名称均“竣工”验收单、其中使用部门均注明两项工程均在“使用中”,故应当认定为竣工验收,皓月肉业称系工程节点验收不能成立。两份验收单中工程办由“***”签字,而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处由***签字并注明“同意各部意见”,故应当认定“***”由权代表皓月肉业工程办对案涉两项工程进行验收,且“***”签署的验收单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现场工程师无权签署的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工期文件、免除承包人责任、义务、或增加发包人责任、义务类文件”,故皓月肉业以其内部人员调动为由主张“***”无权签署验收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已经过质保期,而皓月肉业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而**建设拒绝维修,故皓月肉业申请质量问题鉴定主张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皓月肉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皓月肉业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因皓月肉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建设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结合《复验申请》载明的“2018年完成的道路”以及《工期情况说明》中“***”注明的“工期未超期”的事实,应当认定**建设如期完工,皓月肉业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48500元混凝土款,因**建设已经依约支付给**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向皓月肉业主张该笔款项,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元,上诉人**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