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354号
案外人:宋薇,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C座7、8、9、10层。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锦晖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1层2区2-25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锦晖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创业公司)、**仲裁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宋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名下位于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旅游度假区蔚蓝高尔夫A04区一期洋房×××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琼(2019)陵水县不动产权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宋薇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涉案房屋是**在婚内未告知案外人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并在我们离婚时隐瞒的财产。**在离婚以后并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未按约定给孩子抚养费。案外人知道**名下有此房屋后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女儿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本人同意。但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海南房产出现限购无法进行过户。现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速通公司申请执行锦晖创业公司、**仲裁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查封了涉案房屋。
审查过程中,宋薇向本院提交了与**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依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宋薇以其系涉案房屋所有人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宋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夏 宁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