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674号
异议人:**,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C座7、8、9、10层。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锦晖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1层2区2-25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与北京锦晖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公司)、**仲裁纠纷一案 [执行案号:(2021)京02执恢193号]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海南省xxx号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事实及理由:案涉房产房款总价为人民币862
400元,其中有70万元是**借给被执行人**用来购置案涉房产的。有**的借据和汇款凭证为证。**与**约定案涉房产升值溢价后将房屋变卖变现将欠款及利息一次性还清,由于海南限购政策出台房屋一直无法交易过户。**借款至今未还,根据借据约定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将案涉房产进行转卖、抵押。现案涉房产被贵院查封,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异议。
**提交银行流水清单、《借据》《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速通公司依据生效的(2020)京仲裁字第0037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925号案件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锦晖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京02执9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03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速通公司申请追加**为(2020)京02执925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02执异7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院(2020)京02执9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037号裁决书确定的锦晖公司向速通公司履行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速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以(2021)执恢193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查封案涉房产。
另查明,案涉房产登记在**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琼(2019)陵水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时间2019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与该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名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欠其借款未还,并据此提出异议,但**对本院执行案涉房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对其异议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吕苏岩
书  记  员   林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