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2执异79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C座7、8、9、10层。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锦晖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1层2区2-258。
法定代表人:章晖。
第三人:章晖,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受理的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锦晖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2执925号],在执行过程中,速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章晖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速通公司称,请求追加章晖为(2020)京02执9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020)京仲裁字第0037号裁决书确定的锦晖公司应向速通公司偿还义务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锦晖公司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贵院已经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2执925号。执行阶段,贵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锦晖公司的银行账户、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锦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晖持有锦晖公司100%的股权。申请人认为,章晖作为锦晖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特申请追加章晖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锦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被执行人锦辉公司及第三人章晖答辩称,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经审查查明,速通公司(仲裁申请人)与锦辉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03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结算资金1 118 545.38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70 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39 765.77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7953.1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1 812.62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1 812.62元。”上述裁决书生效后,速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925号案件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锦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京02执9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03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锦辉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三人章晖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锦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速通公司申请追加锦辉公司唯一股东章晖为被执行人,章晖应当举证证明锦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章晖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章晖为本院(2020)京02执9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037号裁决书确定的北京锦晖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姜高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雷 洋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