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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有限公司;贵阳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10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凯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1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某甲公司对所承建未卖出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通过第三方漫长的审计,于2023年9月6日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原告某甲公司多次追讨欠付的工程款未果后,于2024年10月21日到法院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期限。某甲公司在起诉时只有13个月,所以诉求法院支持某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应事实。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施工欠款1168.3609万元。二、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以工程欠款1168.3609万元为基数,按国家贷款年利息3.4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2023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4日止的12个月利息(1168.3609万x3.45%x1=40.308万元)利息直到欠款全部偿清以后停止计算。三、判令某甲公司对所承建部分的未卖出部分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贵阳市收尾工程,协议第五条载明工程计价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40%预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入场前3天将预付款全额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入场组织施工。2、本工程为按实结算,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计价,执行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及按相关配套文件执行,调整人工费、机械费及税金;按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一贵州)取费计价。主要材料价格按上述造价定额结合贵阳市同期的市场信息或造价信息进行调差计价。3、工程量计算标准:按实计量,以甲乙双方签认的正式书面记录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工程量价,报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核实报告发包人审定后,按该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次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含变更增减工程量)。待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于15个工作日内上报正式书面结算,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结算经甲乙双方签认报审计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7%(扣除原已支付的进度款)。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100%”、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载明“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或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工超15日以上的,需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后全部经济损失,并处罚金累计停工天数每天为伍千元支付乙方,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19年1月即投入使用,被告同时将案涉工程交付购买人和被拆迁人等业主入住,但双方并未办理完毕结算,直至2023年8月25日,原、被告才签署完《结算审定签署表》;后至2023年9月6日,贵阳辰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贵阳市收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施工款19014159.00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进度款733.055万元,至今尚欠付1168.3609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也经过结算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16836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主张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签署结算审定表时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被告抗辩称审核报告写2023年9月6日出具,应当从该时间开始计息,确认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23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9月6日,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25年5月20日,已经超出该规定期限,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3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3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诉讼材料收取凭证;拟证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4年10月21日。 某乙公司无意见。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申请立案,原审法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于2025年10月16日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请:对某甲公司所承建部分的未卖出部分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原审判项与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本院不再重复审查。 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双方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9月6日,上诉人于202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后,原审法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而上诉人于2025年10月16日庭审中增加诉请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确已超过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