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汇骏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社区后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HPQN829。
法定代表人:兰本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大厦1栋1单元17层4号{水口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UEMCXW。
法定代表人:张慧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钧,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汇骏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骏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汇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虹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虹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本案的关键事实部分,因为汇骏康公司供应货物是实际使用于虹桥公司所承接的乌江镇挡渣棚项目中,税票也是向虹桥公司开具,实际付款主体仍然是虹桥公司。并且**无论在本案中与虹桥公司挂靠、承揽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均不影响虹桥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虹桥公司已经表述与**是一种合作关系。具体为在涉案项目中,由**出资、虹桥公司出具资质的形式合作,以虹桥公司名义共同承接完成涉案项目。此刻,**基于涉案项目对外从事的材料购买等民事行为,其对外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虹桥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辩称其与虹桥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汇骏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均是以汇骏康公司名义向涉案工地进行供货和出具税费票据,没有任何体现**与虹桥公司有任何买卖的事实。况且若两者之间存在是的买卖关系,必然存在货物差价等情况,但在本案中均无体现。本案中,汇骏康公司所出具的税费票据高达177850元,若虹桥公司与汇骏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要求汇骏康公司按照虹桥公司的税票信息出具税票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行政处罚的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向汇骏康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明显是以虹桥公司施工需要而进行购买的。**作为自然人,没有购买涉案混凝土的需要和实际用途,其以项目名义进行购买并要求配送至施工现场交由虹桥公司进行使用的事实,已经足以表明该买卖行为是得到虹桥公司的允许,否则,作为建工企业而言,是不可能使用来源不明的建筑材料进行施工。从虹桥公司的税票开具信息提供方式来看,该开票信息明显是虹桥公司直接向**提供,并指示**要求汇骏康公司按该信息开具税票。涉案项目以虹桥公司名义承建,在本案是已经认定且没有争议的事实。三、汇骏康公司所供应货款合计177850元,虹桥公司仅向汇骏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2600元,至今尚欠165250元未支付,虹桥公司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虹桥公司与**对上述事实不存在争议,其应当向汇骏康公司承担支付剩余165250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付款义务,并承担汇骏康公司为追索前述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等。
虹桥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汇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虹桥公司和**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汇骏康公司所称开具给虹桥公司的发票,经核实虹桥公司未收到这些发票,虹桥公司支付货款给汇骏康公司是受**委托,为什么要求开具发票给虹桥公司,是因为**个人不能开具发票。汇骏康公司想以**作为虹桥公司代理其签订合同,要求虹桥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虹桥公司与汇骏康公司并无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2.**达成的这些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和兰本春达成的,而兰本春是多个公司的法人,具体到本案来说,汇骏康公司无供应混凝土的资质,案涉货物实际上是其他公司供应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和虹桥公司意见一致,案涉合同是**和汇骏康公司达成的。
汇骏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虹桥公司立即支付汇骏康公司混凝土货款165200元,并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混凝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虹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虹桥公司承建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挡渣棚项目。2019年11月起,**与汇骏康公司达成供应混凝土的口头协议。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5日,汇骏康公司共计向被告供货共计产生货款177850元,虹桥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汇骏康公司支付货款12600元,尚有165250未支付。汇骏康公司按照**的要求开具了抬头为虹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77850元,汇骏康公司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由**支付货款。因**一直未支付货款,汇骏康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以虹桥公司及**为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1355元,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用400元。
另查明,**与汇骏康公司的买卖合同中一直系与汇骏康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本春进行沟通联系。结算单中出现贵州康汇矿产品建材有限公司名称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案涉买卖合同系**与兰本春口头协商,但兰本春系汇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兰本春与**商谈混凝土买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汇骏康公司及**。对虹桥公司、**提出遗漏当事人贵州康汇矿产品建材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汇骏康公司与**就案涉混凝土供应达成口头协议,汇骏康公司已按约定供货,**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汇骏康公司支付货款。汇骏康公司主张**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65250元,**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汇骏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652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汇骏康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双方并未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应当在收到混凝土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汇骏康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5日,但**在结算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其行为造成汇骏康公司损失,故汇骏康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汇骏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当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65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汇骏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主张虹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与虹桥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汇骏康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系挂靠关系,且**向汇骏康公司购买混凝土过程中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得到虹桥公司的授权或系虹桥公司的代理人。同时,汇骏康公司开具的抬头为虹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应**的要求开具,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实际交付**,故虹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汇骏康公司要求虹桥公司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汇骏康公司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1355元及诉前保全保险费400元确系因其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应当予以负担,对汇骏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汇骏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2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5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汇骏康建材有限公司诉请保全申请费1355元及诉前保全保险费400元;三、驳回贵州汇骏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汇骏康公司是与**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在双方缔约磋商时,**称其挂靠汇骏康公司承建案涉工程。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虹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汇骏康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一致。
本案中,汇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本春通过与**口头协商,约定由汇骏康公司向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乌江电厂挡渣棚项目供应混凝土,**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汇骏康公司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汇骏康公司与**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买卖合同后,汇骏康公司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5日按约定向**供应了价值177850元混凝土,因虹桥公司已支付12600元,尚欠165250元。**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向汇骏康公司支付货款165250元。
至于汇骏康公司认为虹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首先,汇骏康公司是与**进行缔约磋商,汇骏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代表虹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受委托实施的民事行为。且在汇骏康公司与**缔约磋商时,**已告知汇骏康公司其与虹桥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是指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行为。既然汇骏康公司认为**与虹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那么汇骏康公司应当明确知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向汇骏康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次,即便**与虹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连带责任的适用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只有在因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时,被挂靠企业才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汇骏康公司要求虹桥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贵州汇骏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波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小燕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