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27民初1299-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中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被告: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财政局家属楼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9491316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于2022年8月16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调解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791410.52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及***往位于神木市碱房沟美丽新村的工程所在地干活,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及**负责外墙粉刷,由被告负责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保险绳、防护措施以及外墙钢管架等工程设备。2022年7月23日,原告及**在被告提供的钢管架上进行外墙粉刷时,因该钢管架发生脱落导致原告及**从二楼坠下,被工友送至神木市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由被告送往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为:1、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腰段脊髓损伤;3、腰1左侧椎体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于2022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调解协议》即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但该赔偿款远远无法弥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后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腰椎骨折,脊髓受损,致使原告在伤后9个月仍出现大便困难,小便不利的情形,经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系存在尿潴留、***经根受损可能的严重后果。后原告于2023年7月向米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为明确损失,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米脂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陕榆高科【2023】临鉴字第518号鉴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敬请人民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提供劳务所在地为神木市,所受伤害也为神木市,如今追加申请人为被告,二被告住所地也均在神木市,因此综合来看依法应当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提供劳务及所受伤害均发生陕西省神木市,神木市系本案侵权行为地,故神木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本案有一事实,被告***虽然为米脂县户籍,但其常年一直在神木市生活居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米脂县××是户籍地,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且***个人实际也并非本案严格意义上的被告,***在神木市注册成立并经营陕西***泰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神木市××号楼××**××,即其家庭住址。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系其以公司与案外人***承包并雇佣原告工作,即便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如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和经营的陕西***泰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以及追加申请人的陕西瑞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神木市。那么即便按照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话也依法应当认定神木市人民法院才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经常住所地为神木市,追加被告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神木市,故对被告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神木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