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2925号
原告: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新村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怀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
被告:***。
原告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怀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对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概念认识不清以及对本案案件事实未查明各方责任未区分从而导致本案裁决结果错误。
本案中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4年06月11日最高法作出《最高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均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中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具体细化即原告作为施工企业用工主体责任对于本案被告的具体责任内容仅为工伤保险责任(且不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农民工劳动报酬责任。因为劳保部通知出台的背景是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大行其道,农民工工伤层出叠现,因此《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主要适用于劳动者施工中受伤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这一点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中均有直接体现。故通知中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是有着相应的前提,即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以及劳动报酬问题。
第二、本案被告的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不属于“工伤”或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之后的认定工伤以及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本案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反而再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自相矛盾。
首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的受伤对于原告以及雇佣者来说都不属于“工伤”,因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已经明确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明显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其次,其受伤也并不属于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是属于普通的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就本案被告受伤后责任承担的主体来说,雇佣者也仅需承担“过错责任”和“补偿责任”,并没有完全的认定为无过错赔偿责任,那么对于原告来说,裁决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1)629号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交通事故而非因提供劳务原因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干活期间是原告单位把其派出去的,不是其自己出去的,而且也是在工作时受伤,所以原告单位应该向其进行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在斌。2021年8月4日被告***由案外人刘在斌雇佣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工资由刘在斌支付,工作任务亦接受刘在斌的指派。
另查,2021年10月4日,被告***在去神木市锦界镇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
还查,***与乔志江等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劳人仲案字(2021)629号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是被告的用工主体,被告是在原告转包的工程中发生人身损伤,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在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民事责任的赔偿范畴,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法律责任。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是发包人、案外人刘在斌是接受发包的雇主、被告是刘在斌的雇员,被告***可以通过以上法律寻求救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无需对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耀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长波
书 记 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