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1民初1176号
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忠怀。
委托代理人:孙永清,男。
委托代理人李娜,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
被告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县王渠西村一排。
法定代表人:白怀亮。
委托代理人王小勇,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诉被告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清、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怀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瑞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以重包形式将标的位于纬十六路、二十一路、二十二路路面铺油面工程分包与乙方;结算按照合同单价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甲方在合同签订前应支付给乙方部分料款,其次根据业主的拨款额,必须分期分批按比例全额及时支付乙方,不得截留工程款,一旦出现滞后支付,乙方有权停止工程,并拒绝甲方和他方施工,加倍赔偿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分包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881444.4元,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15.41%计1676830.6元后,剩余原告工程款9204613.4元。被告先后分10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剩余工程款1404613.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4613.4元及逾期支付的银行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陕西东旺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三条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的事实。
3、神木县新村纬十六路等三条路路面工程决算文件、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证明于2013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包的三条路面工程款合计为1159700元。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404613.4元的事实。
4、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0支,证明被告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分十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万元的事实。证明该已付780万元的工程款同双方工程结算单结算数额一致。
被告瑞晟公司辩称:被告***与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转包关系,双方就该项工程结算过工程款,也曾按照***的指示向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过工程款,但被告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被告瑞晟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瑞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XXX,而是马利军,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白怀亮。XXX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在合同中签过字。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证人与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证人的签字不是证人本人所签,公司印章也与被告瑞晟公司的印章不符。证人系榆林市瑞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被告两家公司并没有业务上的往来。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该合同,且该合同中被告瑞晟公司的印章与现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系伪造。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瑞晟公司无关,被告***曾经承包过本案涉案工程,但其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只是按照被告***的指示给第三方转账,该款项是给***的支付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新村管委会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XXX有做伪证的嫌疑。XXX自称与原被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是能很快认定合同中的印章不是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于理不合。XXX与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马利钧为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本院向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核实,在该管委会保管的被告瑞晟公司承包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工程名称为神木新村已建城市道路N2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瑞晟公司的印章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印章一致,均为无防伪码的印章,原告与被告瑞晟公司均未就合同中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完成神木新村纬十六路、纬二十一路、纬二十二路工程的总价格;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瑞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发包方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保存的原始合同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瑞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XXX的证言可以证实XXX与被告瑞晟公司并无关系,也未在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名称为神木新村已建城市道路N2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为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2013年8月10日,原告东旺公司与被告瑞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瑞晟公司以重包形式将神木新村已建城市道路N2的建设工程中位于纬十六路、二十一路、二十二路路面铺油面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瑞晟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下浮后提取10%作为管理费,并就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分包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881444.4元,被告瑞晟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15.41%,共计1676830.6元,剩余原告工程款9204613.4元。被告瑞晟公司先后分10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剩余工程款1404813.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瑞晟公司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东旺公司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将被告瑞晟公司在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应付工程款17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瑞晟公司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瑞晟公司承包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工程名称为神木新村已建城市道路N2的建设工程,而原告完成的纬十六路、二十一路、二十二路路面铺油面工程属于被告瑞晟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因被告瑞晟公司并没有就其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进而可以认定被告***为工程实际负责人,且被告瑞晟公司与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瑞晟公司的印章与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瑞晟公司的印章一致,均为无防伪码的印章,被告瑞晟公司当庭所述公司一直使用有防伪码印章的情况并不属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使用被告瑞晟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足以取得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且被告瑞晟公司事后并没有否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瑞晟公司并没有反对,已经接受该事实,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而XXX在合同中是否签字或签字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瑞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就未履行的1404613元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不属于本案合同任意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瑞晟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46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榆林市瑞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代理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