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岳麓区新合安建材租赁服务部与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3民辖5号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新合安建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甘村子组。 经营者:***,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新合安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新合安建材租赁服务部诉称: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费用共计99058.44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14日);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218.51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自202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14日),后续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自2025年2月15日计算至租金及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四、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轮扣212.70米、可调丝杆(36*550)947个、轮扣配件146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轮扣28元/米、可调丝杆(36*550)28元/个、轮扣配件15元/个)进行赔偿,并以上述未返还器材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轮扣0.016元/天/米、可调丝杆(36*550)0.023元/天/个、轮扣配件0.02元/天/个)向原告支付2025年2月15日起至上述器材全部返还或器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五、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191276.95元;六、请求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被告因承建“湖南工商大学北津学院2020年二期建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轮扣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对租赁器材的租金标准和丢失报废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即本案被告)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承租方一次性支付已产生的所有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截止至2025年2月14日,被告产生租金、费用及赔偿金共计519058.4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公序良俗,应为合法、真实且有效的合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金、费用及赔偿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同时,鉴于被告***系无相应授权的合同经办人,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院民二庭法官彭某配偶的父亲,由该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院民二庭法官彭某配偶的父亲,该院因存在特殊原因不宜管辖本案,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