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隆烨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宽甸)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24执66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杨木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盛旭,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宽甸)肥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624577240009F,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南鹤大路(第2栋)。
法定代表人:张存海,该公司总经理。
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和**(宽甸)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0624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宽甸)肥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于2022年8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宽甸)肥业有限公司所有全部的机器设备、车辆及库存生产原料,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对**(宽甸)肥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当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可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杨 鹤
执行员 孙正辉
执行员 苗玉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