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6民初3423号
原告哈密深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与被告广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深海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诉争的投标保证金是否予以返还。被告对其欲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如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的招标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系要约,对投标者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其出具的《工程投标承诺书》中表示对招标文件的规定完全理解并愿意遵守,系对被告发出的要约的承诺,系双方的合意,其依照被告的招标文件规定进行报名、下载招标文件、交纳保证金、报送投标文件,系履行要约的承诺行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情形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在履行上述行为过程中,其投标文件与建邦公司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且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与建邦公司存在串标的高度可能性,而原告对此不能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予以排除,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与建邦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不予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合理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被告广汇公司所属的招采中心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电子招采平台”同时对外公开发布了《广汇能源淖毛湖地区新建食堂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公告》,对广汇能源淖毛湖地区新建食堂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其中《广汇能源淖毛湖地区新建食堂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六条招标文件的出售及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招标文件售价为人民币400元/份(含电子文档),售后不退,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70000元;第十一条标书费、投标保证金缴纳账户:标书费缴纳至被告账户内,投标保证金缴纳至被告指定的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内;第二章第三十二条无效投标或否决投标的情形: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投标将被否决,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三章第三条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存在弄虚作假或串通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2019年7月22日,原告在购买了被告的招标文件后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70000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投标承诺书》,承诺不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等,若有违反承诺内容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愿意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愿意接受招标人作出的取消投标资格、记入信用档案、罚没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限制交易和停止交易等市场准入与清出的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建邦公司亦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两份投标文件在厚度、纸张、字体、综合单价分析表分项工程的页码、材料费价格等内容上一致。2019年8月9日,涉案工程开标,原告未中标。因投标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建邦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登记的联系电话及邮箱均一致,两公司监事均为韩琪。
上述事实有原告深海公司提供的《广汇能源淖毛湖地区新建食堂建设项目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两份、《广汇能源淖毛湖地区新建食堂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提交表、《工程投标承诺书》、投标文件两份、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两份,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驳回原告哈密深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密深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居村
人民 陪 审员 周 静
人民 陪 审员 汪 莉
书 记 员 施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