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4558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联系。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86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濮阳华龙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3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124211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濮阳华龙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赔偿因漏交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5626.55元(用人单位在1991年1月至1995年之间漏缴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少核算工龄,该责任应由单位承担);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1月1日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招工被录取为劳务合同工,由中原油田原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按照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同时,被安排在华龙大厦从事营业员工作(华龙大厦系商业公司下属单位),每月现金发放工资,1998年1月,原告离开了华龙大厦,之前的劳动关系在华龙大厦(当时华龙大厦没有改制,是中原油田的下属单位),由华龙大厦上交中原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中心,管理养老保险有关事宜,现在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社会保险中心管理保险事宜(为河南省的代办点)。原告在2020年退休时才发现错误,经了解在2004年原二被告将原告的社保关系移交给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疏忽管理和认真核对,不负责的将原告在1991年1月至1995年12月之间的参加工作5年时间的劳动关系遗漏了未提交上去,当时应已有电脑系统的管理了,给原告造成养老保险信息在河南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错误的记录了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实际应为1991年1月1日),错误记录个人缴费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实际应为1991年1月1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以不是经手人推诿,原告被迫起诉到法院。个人账户信息的错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退休工资待遇问题,二被告漏记漏交5年社会养老保险,导致不能向社保中心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5262.55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辩称,1、无论原告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不再受法律保护,对这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截止到现在已经过了26年,按照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时效;2、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称2020年退休时发现遗漏了,没有证据支持;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称,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司法解释三,该条的规定有两个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开户,并且因未开户导致不能退休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如果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由保险部门责令交纳,但原告主张的是1991年至1995年的保险问题,而社会保险是从1996年才开始,故原告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4、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原告自认1998年就离开了华龙大厦,从1998年至今已经23年,原告又去哪里工作,也没有举证;5、该案虽然案由为劳动争议,但实际是赔偿损失,具有侵权赔偿的内涵,如果说没有给原告开户是侵权,如果说开户了漏交,原告的请求明显超过法定最长时效;6、华龙大厦1997年改制,被告已支付152.5万元的安置费,并且继承了所有债权债务,无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跟被告无关,原告也无权向被告提出各种请求。
被告濮阳华龙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在成立之前并不可能以濮阳华龙大厦商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业,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是经工商部门核准颁发,也可以证明公司成立时间,虽然原告的诉请要求与二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但从合同、工资表,任何证据均没有被告公司名称出现,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时效的计算,原告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违法行为持续状态终止,是关于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规定,并非本案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3、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明确显示是由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2年9月12日向本案的原告进行发放;4、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行撤回起诉,无权提起劳动争议诉讼;5、原告主张的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工龄折算、特种工认定、退休审批、漏缴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提出的请求权基础系依托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6、1991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尚未注册;7、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系与其成立劳动关系,且因漏交社保而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并非用人单位,对1991年至1995年期间社保缴费问题亦未参与。综上,原告主张的请求与被告无关,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为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按照被告提交的中油局产权【1997】第4号及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华龙大厦于1997年进行股份制改造,该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原告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濮阳华龙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12月9日,综上,原告于2021年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确认改制前即原告与二被告在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据该劳动关系,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如原告认为其社保信息存在错误及漏记,原告可就其所主张的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盛 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