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922号
原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900100091575。
法定代表人:卓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宝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862N。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红,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25309160。
法定代表人:刘庆俊,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停,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探局)、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宝松、巴晓文,被告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发、郭丽红,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关于解决任丘路开发遗留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遗留问题协议)第二条、第四条之约定。即:将案涉1.65亩土地移交原告开发使用,并负责将移交土地上的用地单位和附着物清理完毕,将案涉土地相关资料移交原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经济损失2485.18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日,被告勘探局授权其下设机构“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土地管理办公室”和被告新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遗留问题协议,主要约定(1)废除被告勘探局与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2)将《联合开发协议书》确定的任丘路北油田1.65亩土地中的0.226亩(长10米、宽15米)留作油田出入通道,其余1.424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交原告开发使用;(3)将中原西路北侧原友谊宾馆宗地西侧的3339.132平方米合5亩出让土地使用权交原告开发使用;(4)被告负责上述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无争议,并负责将移交原告土地上用地单位和附着物于2006年4月30日前清理完毕,并将两宗土地上的相关资料移交原告;(5)本协议签订后,原任丘路油田总医院段的代征道路用地问题、道路建设问题等以房带路问题,任丘路房地产开发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如约履行了遗留问题协议第三条之约定义务。但是,至今未如约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诉至法院,请予公断。
被告勘探局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已经废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还是协议均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的费用。但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此,协议中与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的条款因违反上述法律规范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无效条款对勘探局提出履行及承担责任诉请,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2、在原告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同意转让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勘探局无义务履行与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条款约定内容,这不是延迟履行的表现,而是完全尊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因原告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同意转让规定批准文件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导致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相关条款内容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担,其诉请勘探局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违协议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自2006年协议签订至2021年提起诉讼,期间经过了15年之久,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迟延履行经济损失债权请求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其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除同勘探局的答辩意见外,涉案土地并非新世纪公司名下的土地,与新世纪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新世纪公司的请求。新世纪公司虽然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签字,但在遗留问题协议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废止《联合开发协议书》,且也注明了是受勘探局的委托。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原告广宇公司(甲方)、被告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如下联合协议:一、乙方受中原石油勘探局安排将位于玉门路东沿任丘路××侧××与甲方××小区一起进行开发建设。该宗土地位于任丘路两侧,其中路南:东西长:约400米,南北宽:约15米;路北:东西长:约60米,南北宽:约15米;总面积约10亩。详见附图,最终以勘丈定界及国土资源局发证为准。二、项目概况:该工程一层为商业用房,二层以上为居住用房;结构形式为底层框架,总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总投资约1000万元,其中,建筑面积及投资以政府批准的建设方案为准。三、项目运作方式:为方便管理,提高效率,双方组建宏祥小区商业房开发工程项目部,即甲方提供建设资金,乙方提供规划土地使用权,该项目委托广宇公司开发建设。四、该工程建设期为:2004年6月起筹备,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五、双方权益分配:乙方提供的合作开发土地上建筑物的净收益双方按照5:5分成,即甲方得五成、乙方得五成。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成本、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2005年4月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快任丘路沿街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函》(濮政文〔2005〕36号)(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府36号函),要求勘探局督促新世纪公司认真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
2006年,广宇公司(乙方)与勘探局、新世纪公司(甲方)签订遗留问题协议,主要内容为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广宇公司即投入资金进行了规划、工程设计等前期工作。由于多种原因,油田一直未提供土地。为此,广宇公司多次要求油田履行合同,并向政府进行了反映,濮阳市政府36号函致函油田,要求油田尽快按原协议开发或另行调整开发,拟改制单位油田总医院也以《关于总医院医疗区房产土地使用问题的报告》(总院〔2005〕47号)上报油田,明确表示任丘路南侧土地不适合开发,要求另行调整。为了妥善解决任丘路开发遗留问题,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友好、互谅的原则,按照处理好遗留问题,不留后遗症的目标进行了多次协商,在报请油田领导批准同意处理方案的情况下,并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废除原新世纪公司与广宇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二、将新世纪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确定的任丘路北油田1.65亩土地中的0.226亩(长10米、宽15米)留作油田出入通道,其余1.424亩(详见附图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交乙方开发使用。三、将中原西路北侧原友谊宾馆宗土地西侧的3339.132平方米合5亩(详见附图一)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乙方使用。四、甲方的义务:1、甲方保证上述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纠纷;2、甲方将上述移交乙方土地上的用地单位和附着物于2006年4月30日前清理完毕;3、甲方负责将上述两宗土地上的相关资料移交乙方。五、乙方的义务:1、乙方负责支付上述土地的测绘费、评估费;2、乙方负责处理地方政府部门和当地的工农关系;3、乙方负责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并交纳相应的费用。六、本协议签订后,原任丘路油田总医院段的代征道路用地问题、道路建设问题等以房带路问题,任丘路房地产开发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广宇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勘探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新世纪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广宇公司提交其委托北京宁邦鸿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宁邦鸿合评字【2021】第CH134号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其经济损失2485.188万元,被告勘探局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广宇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未听取勘探局意见,评估材料未经质证,依法不得作为评估依据。截至评估基准日,资产评估的对象尚不存在,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广宇公司未取得相关部门同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此遗留问题协议中与案涉划拨土地转让相关的条款无效,广宇公司没有投资未达到收益条件。
又查明,原告广宇公司提交2001年5月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城市综合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01]48号)(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府48号文)及广宇公司资质证书一份,濮阳市政府48号文用于证明在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和遗留问题协议时,濮阳市人民政府是允许划拨地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开发的。资质证书用于证明诉前原告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双方的合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被告勘探局质证认为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遗留问题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是交付土地,而非合作开发,因此对于该文件第4条对城市道路综合开发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双方合作开发的合同因遗留问题协议而废止,即使是合作开发,在合作未成的情况下,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是不存在的。因此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另原告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与本案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以及原告的诉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已于2010年3月31日失效。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规定针对合作开发,而本案双方不是合作开发,因此对本案不适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根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广宇公司与勘探局签订遗留问题协议,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勘探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广宇公司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广宇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庭审中,广宇公司主张当时全国普遍存在该问题,濮阳市人民政府36号函、48号文是专门针对案涉土地做出的政府批示,印证了中原油田任丘路北的土地可以直接交由广宇公司开发利用,即勘探局直接将土地交付给广宇公司开发利用合法有效。本院对此认为,濮阳市人民政府36号函是濮阳市人民政府催促勘探局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并且发生在遗留问题协议之前,濮阳市人民政府48号文是濮阳市人民政府对市建委《关于尽快规范我市城市综合开发各项工作的优惠政策的请示》的批复,确定综合开发的城市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土地各退出15-20米,交由道路开发企业进行开发,政府行政性收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水利基金、副食品调节基金、人防费以及墙改费等)原则上予以免除,并未明确指示案涉土地可以直接交付广宇公司开发。故对广宇公司主张濮阳市人民政府36号函、48号文是专门针对案涉土地做出的政府批示,案涉土地已经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本院不予支持。
广宇公司与勘探局签订的遗留问题协议,实质上是对勘探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而非合作关系。因涉案土地至今没有改变使用性质,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涉及国
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交广宇公司开发部分应属无效。故广宇公司诉请将案涉土地移交开发使用,并负责移交土地上的用地单位和清理附着物,移交土地相关资料、协助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同于依法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系无偿取得,属于国家财产,广宇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主张经济损失2485.18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59元,由原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瑞玲
审 判 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