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8949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旭,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862N。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1月由湖北汉阳县调入中原油田勘探局油建公司一大队,1998年1月调入供电管理处,至1999年8月退休。在进入被告之前,从1965年3月在武汉市江岸区知识青年参加农业建设,1966年2月经潜江县安置办集体安置至周矶农场插队,1980年4月15日经潜江县革委会劳动局批准转正定级服务九级就地安排工作,转正定级表中计算连续工龄起点时间为1966年2月7日,1984年1月7日潜江县调整工资办公室同意,工资标准升至服务8级,从1983年10月起执行,1985年1月其由湖北汉阳县调入中原石油勘探局油建公司一大队,1998年1月调入供电管理处,1999年8月退休。1986年4月20日,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经中原石油勘探局审查批准该同志连续工龄从1965年3月算起。经查档,原告1980年《转正定级表呈批表》计算连续工龄起点时间为1966年2月7日,1984年《职工调整工资呈报表》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66年2月,1986年4月20日,经中原石油勘探局劳动工资处根据劳动事部劳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经审查批准该同志连续工龄从1965年3月起计算。***在调入中原油建之前,在湖北汉阳县的工资为四类区营业员8级40.5元;1985年1月调入油建公司后,中原石油勘探局劳动工资处按六类区增6%,以工资标准42.9元介绍至油建公司,1986年7月1日按照中油劳资字(86)59号文件工资标准调为3级53元,又根据石油部(86)油劳资第387号、油劳资字第63号文件规定,批准该同志升为国营企业(乙类工人)工资标准四级工资标准61元。根据以上有资料显示,原告的工龄已经按劳动事部劳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了调整,从原告下乡插队开始计算工龄,但是只计算了工龄,没有根据文件的规定对工资级别予以调整,“工资与同工龄的职工一视同仁”,所以现申请按当时文件对原告的工资级别进行适时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工资级别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自从鉴定自己的工作档案发现没有调级后,多次找被告申请解决问题,但是被告以需请示领导为由一直推脱,至今也未解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解决原告工资别应按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3月进行调整,(在1986年应比当时多上调2.5级工资);2、被告根据当时的工资级别调整及今后每次调整的工资级别至退休,对原告进行补偿应发的级别工资;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本案是关于调整工资的争议,调整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案件的范围,2、原告1999年8月1日正式退休,到现在已经过了22年,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法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出生于1949年7月29日,于1999年8月退休,原、被告对该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被告按劳动人事部劳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其工龄及工资级别进行调整,可见,本次诉讼系因工龄及工资调整引发的纠纷,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并结合原告于1999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的客观事实,原告在已享受养老待遇后,又因工龄或工资调整问题与原用人单位形成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