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安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15号娱乐村三组高力拆迁安置房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许士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曙潮,北京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明亮村三组(16)。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安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安装在被上诉人租用的拼装基础上的50塔吊是合格的,能够满足被上诉人的施工要求。1.50塔吊安装后于2020年5月14日经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明能够正常使用。2.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证明50塔吊臂长等于45米时,使用于40基础上,不影响塔吊整体技术性能,可以正常使用。3.被上诉人自认检测合格后已经使用了三四天,被上诉人认可臂长为50米(50米臂长即为50塔吊)。二个塔吊之间的间隙是50米的话,现场可以施工。都可以证明50塔吊能够满足被上诉人的施工要求,被上诉人是在确认其安全性有效性后才使用的。4.2020年5月8日专家认证方案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塔机基础需修改后通过,没有否认50塔吊臂长45米,不能安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拼装基础上。提供合格的基础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在使用年限内的塔吊,安装检测合格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5.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于2020年5月13日在其拼装基础上安装50塔吊,证明被上诉人的基础经修改后已经获得专家通过,否则应当阻挡上诉人的安装,被上诉人不能以专家论证方案作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6.建设和监理单位没有取得省级质检部门考核合格后的资质,其无权作出对外有法律效力的禁用决定。7.50塔吊比40塔吊的安全性更可靠,使用效率更高,可以更好地实现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8.徐松林作为被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应当知道50塔吊能否安装在其租用的40拼装基础上,其并没有阻止上诉人安装。9.被上诉人所说塔吊存在的资料铭牌等问题,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属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具有特种设备的安装资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茂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自己明知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不按安装规程报送资料审查后安装。不但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同时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施工人员误工和工期延误的损失。2.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50吊是否合格,是否能满足施工要求。3.上诉人将自己未按约提供租赁物,不按规程报送资料安装造成后果的责任推脱给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阻止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茂公司赔偿设备租金及各项费用损失226000元及律师费1万元;2.福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茂公司因承建步凤镇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建设,需要租赁塔吊使用。2020年4月24日,安某公司许士凯得知后,主动联系福茂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松林并互加微信。许士凯在微信中向徐松林报价:“40塔吊租金为每台每个月6000元,进退场费,检测费,安装拆除费为每台14000元。活动基础租金由承租单位负责”。徐松林问:“塔吊有没有过期的?”许士凯答复“塔吊用个一年半载的还没过期,用时间再长就到时间了”。徐松林要求联系7台。许士凯答复先有4台,还有3台到下个月15号之前安装。徐松林答复只能提前。双方沟通后,许士凯于同年4月28日问徐松林,租赁合同如何签订,徐松林回复:福茂公司并将施工地点发给许士凯,同时提出要其“准备资料监理要看”。4月30日,徐松林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监的联系方式均发给了许士凯。此后,许士凯安排将7台塔吊陆续运往工地。5月9日上午,建设单位召集专家对现场塔吊基础安装进行专题会商,会商结果为:预制拼装基础只能使用40塔吊,50塔吊禁止使用。徐松林遂于5月9日上午7:05告知许士凯“50吊禁用”。许士凯回复“还50吊禁用呢,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都是50吊,怎么办呢?40吊十有八九是假资料,不可能有几台还没到期的。你们又要40吊,又要没有使用期限的,又要十字梁的,我看有难度”。徐松林便将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发给了许士凯。该论证报告上专家意见为:1、按新规范编制;2、塔吊传递至基础的荷载应与塔吊说明书一致;3、重新完善塔基计算书,验算下卧层;4、地勘报告的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应与预制拼装塔机的设计依据一致;5、现场加强塔基沉降观测;6、补充塔吊防雷措施。5月10日下午,许士凯问徐松林:“计划后天安装塔吊,不知你们怎么处理的?”徐松林回复:“你把塔吊的说明书拿来,40的。”5月13日上午,徐松林向许士凯发送信息:庆元正在安装2号塔吊,存在如下问题:1、专家论证方案、安装方案未完成审批。方案中基础做法未具体明确(未按塔吊使用说明书施工)。2、出租单位与总包单位安全协议未完善。3、安装质量、安全交底未完善。4、总包、安装单位安全员未到岗。5、现场工人只有1人(葛洪文)有特殊工种证。6、塔身无铭牌、无塔吊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许士凯回复:“今天装的塔吊是全臂长50米,不能装好那里碍事再减大臂啊,再减费用由你们施工单位承担,请明确回复。”徐松林回复:“知道。”5月13日下午,徐松林向许士凯发送监理通知单,内容为:1、塔吊无铭牌标识。2、塔吊使用说明书中基础做法与安装方案不一致,专家论证方案的基础具体做法不明确,如文字表述及图示部分未表述清楚。3、塔吊无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及备案证明。4、专家论证方案及安装方案均未完善审批。5、总包单位(使用单位)与出租单位的安全协议未完善。6、无安装安全交底记录。7、总包单位、安装单位安全员均不在岗。8、安装人员只有一名工人人证对齐。9、请使用单位提供塔机及信号工上岗证。上述事项完成后,再进行塔吊的安装,塔吊安装完成后需经过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合格才可以投入使用(塔吊检测请提前通知监理见证),如对本监理通知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4小时内向监理提出书面报告。5月14日,徐松林向许士凯发送:庆元2号塔吊检测,存在问题如下:1、缺专用电箱。2、缺接地。3、缺排水措施。4、力矩限位有问题。请立即完善,待复查。检测合格前禁用。5月15日,徐松林通知许士凯庆元安装塔吊,并要求将塔吊资料带来。5月16日晚,徐松林又向许士凯发送第三方安全检查隐患告知书,其中涉及塔吊部分内容:1、司机室电铃失效;2、起升机构主钢丝绳未使用排绳器(轮),3、回转支承上个别高强螺栓无防脱松螺母,且高强螺栓锈蚀严重;4、回转限位器未接线;5、司机室无灭火器;6、标准件多个螺栓松动;7、塔吊未接地保护;8、顶升装置固定销轴损坏;9、起升高度限位失效;10、小车后行程限位失效;11、起升卷筒无钢丝绳防脱装置;12、力矩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未接线;13、塔吊基础与基槽之间距离太小。期间,庆元工地对安装完毕的2台塔吊进行了试用。5月21日上午,徐松林通知许士凯,50吊必须在两天内全部退场,且要求将资料报给监理。5月22日晚,许士凯向徐松林发送了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关于QTZ50塔机基础的说明》,“本公司生产的QTZ50(5008)塔式起重机,在起重臂变更安装,臂长小于等于45米时,可以安装在我公司生产的QTZ50塔式起重机基础上(按我公司QTZ50塔机基础图施工),不影响塔机整机技术性能,可以正常使用”,但未发送基础图。徐松林回复:“明早报总监审查。”5月23日下午,许士凯向徐松林回复:“关于步凤镇庆元村租用塔吊一事,我公司送到贵工地的50塔吊经生产厂家科学计算确认,该单位生产的塔吊,在起重臂变更缩短后,可以安装在40塔吊基础上,请你告知监理单位,如果你方坚持要求我方塔吊出场,请书面说出退场理由并出具技术说明,否则我方有权拒绝塔吊出场。”5月27日,徐松林将函发送给许士凯,函件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步凤镇庆元村新型农村社区工程,为加快建设进度,我项目部在方案编制过程中,采用QTZ40塔吊、预制砼拼装基础作为主要垂直运输工具,项目部在与你公司许某洽谈时,明确要求塔吊为QTZ40型且确保在规定有效使用期内方可进场,你公司许某塔吊进场后未报审相关文件材料,安装两台后报审的塔吊材料为QTZ50型,与我方约定的塔吊型号不符,且QTZ50型塔吊不能安装在QTZ40塔吊拼装基础上使用,现导致项目工期延误15天,我部要求你公司在5月29日前拆除并退场与约定不符的全部塔吊,组织符合约定要求的塔吊型号进场安装,逾期项目部将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追究延误工期损失。5月29日,许士凯安排将未安装的两台塔吊陆续出场。6月1日安装好的两台半塔吊全部拆卸完毕。6月20日,进场的塔吊全部退场。许士凯要求福茂公司给个明确答复,因双方意见不一,安某公司委托律师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安某公司与福茂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通过微信,已达成租赁40塔吊的一致意见,该租赁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通过微信确认,福茂公司需承租40塔吊7台,具体价格由安某公司报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安某公司向福茂公司建设工地所送的塔吊均为50塔吊,且未能同步报送资料。经工地监理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工地建设要求,福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多次通知安某公司,50塔吊禁用,要求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40塔吊,但安某公司未能提供,应是安某公司构成违约。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安某公司自行承担。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盐城市安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盐城市安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安某公司提交了五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案外人高奇与盐城市鑫塔塔机基础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制砼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安装合同》。第二份证据,高奇与安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第三份证据,江苏五洲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测报告》。上诉人安某公司拟通过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50塔吊完全可以安装在被上诉人租用的40拼装基础上,完全满足被上诉人的施工要求。第四份证据,盐城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登记证及盐城市亭湖区安某机械设备出租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出租的塔吊是合格的设备,使用期限为10年。第五份证据,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40、50塔吊技术参数表,拟证明案涉50塔吊完全可以满足40基础的技术要求。被上诉人福茂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安某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本案中,被上诉人福茂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徐松林与上诉人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士凯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达成承租7台40塔吊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安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福茂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所供应的为50塔吊,未通过现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论证和审批。被上诉人福茂公司多次通知上诉人安某公司50塔吊禁用,要求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40塔吊,但上诉人安某公司未能提供,后将已安装的塔吊拆除并退场。上诉人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茂公司达成租赁塔吊的协议后,提供的塔吊不符合双方明确约定的40塔吊要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安某公司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安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唐雨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