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茂建设有限公司

5403盐城市安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福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403号
原告:盐城市安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302040841B,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15号娱乐村三组高力拆迁安置房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许士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曙潮,北京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P396K4A,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明亮村三组(16)。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安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安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福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士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曙潮,被告福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陈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租金及各项费用损失226000元及律师费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承租7台塔吊用于步凤庆元村和仁智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建设,原告经被告同意安装二台塔吊并检测合格后,被告正常使用后几日,通告原告拆除塔吊撤场,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士凯及代理律师在施工现场当面向被告的负责人徐松林释明,原告没有违约,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能够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但被告仍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解除合同被告要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计236000元,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茂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未能履行,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致相关单位靳令我司禁止使用。2、由于原告未按约提供合格的40塔吊,未按专业设备安装作业规范先报送资料审验合格后,再进场安装的要求操作,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同时,也直接造成了我司工期延误和人工搬运材料的损失,我司保留向原告追究赔偿相关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谓的损失都是在明知无法提供合格的租赁物(40型塔吊)的情况下,将不符合约定的50型塔吊运至现场并安装造成的。其向我司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司保留追究原告方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福茂公司因承建步凤镇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建设,需要租赁塔吊使用。2020年4月24日,安某公司许士凯得知后,主动联系福茂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松林并互加微信。许士凯在微信中向徐松林报价:“40塔吊租金为每台每个月6000元,进退场费,检测费,安装拆除费为每台14000元。活动基础租金由承租单位负责”。徐松林问:“塔吊有没有过期的?”许士凯答复“塔吊用个一年半载的还没过期,用时间再长就到时间了”。徐松林要求联系7台。许士凯答复先有4台,还有3台到下个月15号之前安装。徐松林答复只能提前。双方沟通后,许士凯于同年4月28日问徐松林,租赁合同如何签订,徐松林回复:福茂公司并将施工地点发给许士凯,同时提出要其“准备资料监理要看”。4月30日,徐松林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监的联系方式均发给了许士凯。此后,许士凯安排将7台塔吊陆续运往工地。5月9日上午,建设单位召集专家对现场塔吊基础安装进行专题会商,会商结果为:预制拼装基础只能使用40塔吊,50塔吊禁止使用。徐松林遂于5月9日上午7:05告知许士凯“50吊禁用”。许士凯回复“还50吊禁用呢,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都是50吊,怎么办呢?40吊十有八九是假资料,不可能有几台还没到期的。你们又要40吊,又要没有使用期限的,又要十字梁的,我看有难度”。徐松林便将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发给了许士凯。该论证报告上专家意见为:1、按新规范编制;2、塔吊传递至基础的荷载应与塔吊说明书一致;3、重新完善塔基计算书,验算下卧层;4、地勘报告的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应与预制拼装塔机的设计依据一致;5、现场加强塔基沉降观测;6、补充塔吊防雷措施。5月10日下午,许士凯问徐松林:“计划后天安装塔吊,不知你们怎么处理的?”徐松林回复:“你把塔吊的说明书拿来,40的。”5月13日上午,徐松林向许士凯发送信息:庆元正在安装2号塔吊,存在如下问题:1、专家论证方案、安装方案未完成审批。方案中基础做法未具体明确(未按塔吊使用说明书施工)。2、出租单位与总包单位安全协议未完善。3、安装质量、安全交底未完善。4、总包、安装单位安全员未到岗。5、现场工人只有1人(葛洪文)有特殊工种证。6、塔身无铭牌、无塔吊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许士凯回复:“今天装的塔吊是全臂长50米,不能装好那里碍事再减大臂啊,再减费用由你们施工单位承担,请明确回复。”徐松林回复:“知道。”5月13日下午,徐松林向许士凯发送监理通知单,内容为:1、塔吊无铭牌标识。2、塔吊使用说明书中基础做法与安装方案不一致,专家论证方案的基础具体做法不明确,如文字表述及图示部分未表述清楚。3、塔吊无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及备案证明。4、专家论证方案及安装方案均未完善审批。5、总包单位(使用单位)与出租单位的安全协议未完善。6、无安装安全交底记录。7、总包单位、安装单位安全员均不在岗。8、安装人员只有一名工人人证对齐。9、请使用单位提供塔机及信号工上岗证。上述事项完成后,再进行塔吊的安装,塔吊安装完成后需经过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合格才可以投入使用(塔吊检测请提前通知监理见证),如对本监理通知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4小时内向监理提出书面报告。5月14日,徐松林向许士凯发送:庆元2号塔吊检测,存在问题如下:1、缺专用电箱。2、缺接地。3、缺排水措施。4、力矩限位有问题。请立即完善,待复查。检测合格前禁用。5月15日,徐松林通知许士凯庆元安装塔吊,并要求将塔吊资料带来。5月16日晚,徐松林又向许士凯发送第三方安全检查隐患告知书,其中涉及塔吊部分内容:1、司机室电铃失效;2、起升机构主钢丝绳未使用排绳器(轮),3、回转支承上个别高强螺栓无防脱松螺母,且高强螺栓锈蚀严重;4、回转限位器未接线;5、司机室无灭火器;6、标准件多个螺栓松动;7、塔吊未接地保护;8、顶升装置固定销轴损坏;9、起升高度限位失效;10、小车后行程限位失效;11、起升卷筒无钢丝绳防脱装置;12、力矩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未接线;13、塔吊基础与基槽之间距离太小。期间,庆元工地对安装完毕的2台塔吊进行了试用。5月21日上午,徐松林通知许士凯,50吊必须在两天内全部退场,且要求将资料报给监理。5月22日晚,许士凯向徐松林发送了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关于QTZ50塔机基础的说明》,“本公司生产的QTZ50(5008)塔式起重机,在起重臂变更安装,臂长小于等于45米时,可以安装在我公司生产的QTZ50塔式起重机基础上(按我公司QTZ50塔机基础图施工),不影响塔机整机技术性能,可以正常使用”,但未发送基础图。徐松林回复:“明早报总监审查。”5月23日下午,许士凯向徐松林回复:“关于步凤镇庆元村租用塔吊一事,我公司送到贵工地的50塔吊经生产厂家科学计算确认,该单位生产的塔吊,在起重臂变更缩短后,可以安装在40塔吊基础上,请你告知监理单位,如果你方坚持要求我方塔吊出场,请书面说出退场理由并出具技术说明,否则我方有权拒绝塔吊出场。”5月27日,徐松林将函发送给许士凯,函件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步凤镇庆元村新型农村社区工程,为加快建设进度,我项目部在方案编制过程中,采用QTZ40塔吊、预制砼拼装基础作为主要垂直运输工具,项目部在与你公司许某洽谈时,明确要求塔吊为QTZ40型且确保在规定有效使用期内方可进场,你公司许某塔吊进场后未报审相关文件材料,安装两台后报审的塔吊材料为QTZ50型,与我方约定的塔吊型号不符,且QTZ50型塔吊不能安装在QTZ40塔吊拼装基础上使用,现导致项目工期延误15天,我部要求你公司在5月29日前拆除并退场与约定不符的全部塔吊,组织符合约定要求的塔吊型号进场安装,逾期项目部将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追究延误工期损失。5月29日,许士凯安排将未安装的两台塔吊陆续出场。6月1日安装好的两台半塔吊全部拆卸完毕。6月20日,进场的塔吊全部退场。许士凯要求福茂公司给个明确答复,因双方意见不一,安某公司委托律师并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安装完毕的塔吊检测报告、生产厂家关于塔机基础的说明、现场录像、检测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被告提供的双方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的监理通知单、函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通过微信,已达成租赁40塔吊的一致意见,该租赁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通过微信确认,被告需承租40塔吊7台,具体价格由原告报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建设工地所送的塔吊均为50塔吊,且未能同步报送资料。经工地监理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工地建设要求,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已多次通知原告,50塔吊禁用,要求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40塔吊,但原告未能提供,应是原告构成违约。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安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盐城市安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