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1民初3432号
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查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89.89元,,由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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