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122民初85号
原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约定了仲裁条款,应适用仲裁。
经查,成都某某公司据以起诉的《路基一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凡因本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的《路基一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起诉时未声明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后,某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异议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