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02民初10406号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714752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7日的利息为834271.42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某某城(一期)项目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关于某某城(一期)项目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由原告施工及工程结算方式。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1年12月8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作,双方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建安工程费为47147521.6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金为37147521.6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实际为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值利益实际由某某投资公司享有,我司仅是根据上级单位安排参与项目前期工作,某某投资公司才是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原告对此是清楚、知晓和认可的,原告应当向某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我司不是适格被告。2017年4月,贵州某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启动案涉项目,根据工作安排计划由我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并办理了项目备案证明,我司邀请了原告洽谈工程前期施工承包相关问题。2017年11月原告的上级单位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区域总部致函我司上级单位贵州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明确安排原告先行进场场平施工。2017年12月15日,我司根据贵州某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原告暂停该场平工程施工作业。2017年11月22日,我司和原告召开会议,我司告知原告案涉项目将移交某某投资公司实施,原告的实施范围须待某某投资公司接手并确定建设模式后才能确定。2017年12月29日,某某投资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8年3月30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某某投资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对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量进行核认并签订了《某某城(一期)工程量核认单》,并在之后向某某投资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实际为某某投资公司,我司仅是根据上级单位的工作安排参与了项目前期的一些工作,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值利益实际由某某投资公司享有,某某投资公司才是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原告对此是清楚、知晓和认可的,故原告应当向某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明显存在对象错误,我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如前所述,某某投资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与原告核认工程量并签署核认单的行为充分证明其对自身作为建设单位和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认可的,原告对此也是清楚和认可的,故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某某投资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第一,自2017年12月29日某某投资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就变更为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与原告核认工程量并签署核认单的行为,更加充分证明其对自身作为建设单位和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认可的,原告对此也是清楚和认可的,故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承担主体,我司认为贵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鉴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招标工作由某某投资公司实施,为查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价,我司请求依法追加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当事人,并查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情况及其最终确定的中标价。三、原告和我司之间签订的《某某城(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不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存在“未招先定”的情形,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在明知项目建设主体为某某投资公司并与其核认工程量的情况下,依据该协议向我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第一,原告和我司虽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某某城(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为先行进场施工单位,后期需完成招投标手续,如未中标则按照中标截止时间,以中标价予以结算已完工程量。若中标,待招投标完成发放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按正式合同进行支付并按中标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甲乙双方暂时按照《黔某某置业专议[****]***号》的会议精神执行。”即《框架协议》约定了后期需完成招投标手续且乙方施工的工程量按中标价结算这一实质性内容。第二,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召开的《黔某某置业专议[****]***号》会议纪要精神,项目将移交给某某投资公司组织实施,即项目后续的施工招标等工作将由某某投资公司组织实施。原告对该事实是清楚和认可的。第三,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正式合同,如法院认定参照《框架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计算,则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最终应按某某投资公司组织实施的中标价结算,故原告不能根据《框架协议》向我司主张权利。第四,为帮助原告推进案涉工程,我司于2017年12月28日借款1000万元给原告,用于案涉项目的正常推进,现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某某投资公司,原告向我司所借用的1000万元应当予以归还,我司保留向原告追索该1000万元的权利。第五,案涉项目明显存在“未招先定”的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如前所述,原告在明知项目建设主体为某某投资公司,并与其核认工程量签署核认单的行为,充分证明原告是非常清楚其工程款是由某某投资公司核认并支付的,现原告又依据《框架协议》向我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四、若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为我司,在《框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未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以及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某某投资公司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该《框架协议》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向我司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将案涉工程直接移交给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案涉工程实际由某某投资公司使用,故应由某某投资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第二,《框架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也没有对案涉项目的施工期限、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关键性条款进行约定。同时,《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为先行进场施工单位,后期需完成招投标手续,如未中标则按照中标截止时间,以中标价予以结算已完工程量。若中标,待招投标完成发放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按正式合同进行支付并按中标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甲乙双方暂时按照《黔某某置业专议[****]***号》的会议精神执行。”本案中,在原告和我司签订该《框架协议》前某某投资公司就已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我司和原告在该协议中关于后期需完成招投标手续以及按照中标或未中标情形进行结算的约定,是指原告需按照某某投资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进行投标,若原告中标则由其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进行支付并按照中标价结算;若未中标则以某某投资公司发布的中标价予以结算。而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与某某投资公司核认工程量并签署核认单的行为,充分证明原告是非常清楚其工程款是由某某投资公司核认并支付的事实,且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某某投资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发布的最终中标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并不能作为原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况且原告据以主张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因建设单位某某投资公司并未参与且其拒不认可该报告书结论,故该报告书无论如何均不能作为原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此,原告依据该《框架协议》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向我司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五、若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为我司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可以作为有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和我司对于造成《框架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依据《框架协议》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进行折价补偿。第一,《框架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和我司对于造成该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如法院认定我司系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据《框架协议》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进行折价补偿。鉴于原告并未实际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我司,故我司请求法院按照报告书审定的金额的60%支付。第二,案涉工程是原告直接移交给某某投资公司,我司并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进行竣工验收,我司也未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不能直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第三,原告未履行案涉工程工程款中所包含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质量保修等义务,导致我司后期必然会进行竣工验收、维修将另行聘请相关单位并承担相应费用,该等费用应当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六、在原告与某某投资公司核认工程量并签署核认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却由原告和我司签署,某某投资公司对该报告书结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施工量和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法另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7年12月29日挂牌出让给了某某投资公司,原告与某某投资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核认工程量并签署核认单,此后的结算资料均是向某某公司报送,某某投资公司因未参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计且对该报告书的结论不予认可,故该报告书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程施工量和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法另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按照某某投资公司确认的中标价进行造价鉴定,并按照最终鉴定结果的60%支付。七、原告对案涉工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再次充分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款付款责任是某某投资公司的事实是清楚和认可的,我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设立,本案的建设单位为某某投资公司,原告与该公司既进行了工程量核认,又报送了相关结算资料。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实际系与某某投资公司履行施工承包关系及其工程款由某某投资公司支付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我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八、原告在本案中错误向我司主张权利,且在与我司没有关于诉讼费用、保函费用等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上所述,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系某某投资公司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原告对于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和付款主体是认可的。现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本已存在对象主张错误,现又在与我司没有关于诉讼费用、保函费用等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该保全申请明显是错误的,已给我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和损失,我司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相关权利。现原告主张由我司承担其由此产生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我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某某投资公司才是建设主体,原告在与某某投资公司核认工程量并报送结算资料的行为充分证明其对某某投资公司才是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知晓和认可的,本案遗漏了某某投资公司,应当依法追加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若法院认定我司系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在双方均对签署《框架协议》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折价补偿,且原告的工程量及其价值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印发《关于贵州某某科技创新园某某城(一期)项目推进会的专题会议纪要》(黔某某置业专议[****]***号):“2017年6月2日上午9:30分,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龚某在公司17楼第二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关于贵州某某科技创新园某某城(一期)项目推进会,某甲公司总经理助理***、工程管理部、成本核算部、技术部、中某西南总部、中某一航局、中某四公局、工监理、某力咨询、某业地勘等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如下:一、关于项目的资金来源和合作模式,同建筑科技产业园,以EPC模式进行。目前先期由双某劳务实施场地围挡、某村全场清表工作(30cm),降低因征地遗留问题引起的阻工损失,前期所发生的部分龙腾路围墙及项目广告牌费用,由置业成本核算部收集后,统一与总承包单位对接,费用支出一并纳入总承包范围;二、由中某集团尽快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实施总承包单位及具体进场时间,并与开投集团完善前期手续。龚某特别强调在2017年10月出±0.00的重要观摩目标任务上,对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地勘单位、总承包单位的管理人员,要求配备从业经验丰富、素质高、技术过硬的,需尽快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组织构架。总承包单位在分包施工单位的选择上应选择实力强、配合好、沟通能力好、机动性高、灵活度强的队伍,弥补因项目建设特殊原因造成的各种实施困难;三、目前场内已经启动勘察作业,地勘单位应加快施工进程,以初勘资料作为地下室布局或修建停车楼的参考依据,有效压缩工期,全力确保10月观摩目标;根据项目的特殊性,监理、审计单位要驻派固定人员及时计量、收方,做到信息统一;四、要求技术部尽快完善总图、场平图、布孔图、效果图;前期部加快临电、临水报装,全力推进项目建设,做好项目先期实施基础工作;五、总承包单位作为央企,有义务回报社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维护村集体的利益和合法权益,维持项目健康发展,待项目方案确定后,总承包应立即选址修建项目经理部,以有效推动项目融资进行。参会人员:某甲公司***、***、陈某、***、***、***、***,中某西南总部***、中某一航局***,中某四公局***、任某,建工监理***,跟踪审计***,某业地勘冉某熊。”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某某经济区某某城(一期)暂停施工的联系函》:“根据《关于工作某某科技创新园某某城(一期)项目推进的专题会议纪要》(黔某置业专议[****]**号文),要求你司先行进场开展施工,涉及交地673亩区域2017年06月16日某村地块完成原地貌测绘。2017年11月4日,贵州省某某经济区管委会与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深圳签约,明确合作项目为:某某新能源汽车、口岸物流、城市配套物流、某某贵州数据科技城四个板块项目。根据去管委会整体招商部署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2017年12月14日拆除的老年公寓(影响的2-2地块挖方区),你司不在开挖,待该土地摘牌后,由所属单位整体考虑实施,其余交地区域按2017年7月10日平场图完成施工,考虑到贵广铁路一侧边坡整体安全性,故你司将此边坡按照2017年08月08日涉及成果,结合2017年08月16深基坑开挖、高边坡支护安全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要求完成施工。”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印发《关于确定某某城项目施工总承包但未实施范围及计价方式的专题会议纪要》(黔某置业专议[****]***号):“2017年11月22日下午15:00,置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龚某,在公司三号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关于确定某某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实施范围及计价方式的专题会,置业公司各分管副总、技术部、前期部、工程部、成某部、财务部有关负责人及中某四公局有关领导、项目有关负责人参加了本次会议。为保障项目推进,中国某建西南区域总部按照我司要求安排了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先行进场实施。根据管委会安排,某某城项目原定由我司组织实施,但因后期其他主观原因,项目将移交给某某集团组织实施,待某某集团接手该项目并确定项目建设模式后,才能明确中交四公局的实施范围。针对目前情况,会议议定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实施范围及计价方式如下:1.目前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实施范围由总体实施变更为土石方开挖阶段,待置业公公司书面通知再确定下一步实施范围。2.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计价方式参照《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下浮6%。参会人员:置业公司龚某、谢某、刘某》(黔某置业专议[****]***号、***、***、张某、***、***,中某四公局***、任某。” 2018年1月25日,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城(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编号:********-某某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某某城(一期)项目(下称‘本项目’)工程施工协商达成以下框架协议:一、施工工作内容本项目施工主要内容为:某某城(一期)项目土石方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及服务工作:1.甲方指定区域内的土石方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等。2.完成国家标准、规范所要求的一切试验,并达到规范中技术标准要求。3.全过程完成本项目施工工程的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及现场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和两年保修期的质量服务承诺。4.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号)和《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并满足甲方和总包单位对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及时收集、汇总、整理工程档案及竣工资料。二、乙方为先行进场施工总包单位,后期需完成招投标手续,如未中标则按照中标截止时间,以中标价予以结算已完工程量。若中标,待招投标完成发放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按正式合同进行支付并按中标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甲乙双方暂时按照《黔某置业专议[****]***号》的会议精神执行。三、乙方保证及时支付其先期进场期间的民工工资及对外债务。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原、被告分别在落款对应位置处加盖印章。2018年2月6日、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现给一个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交来工程借款(某某城一期)实付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被告留存的贵州某某转账支票存根亦予前述两笔转账一一对应,两张存根中“用途”均记载为“工程款”。 2018年6月5日,被告向贵州某某经济区审计局提交《结算审计申请书》:“由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单位某某城项目模施工总承包工程,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现已完成实体施工,并已通过我司内部组织的验收工作,符合结算审计条件。本项目施工单位报审工程结算造价52027376.23元,我司同意以该金额送达审计局进行结算审计,并同意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并同时提交《承诺书》:“我司对送审的某某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土石方、边坡、临建、围墙、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主体队伍退场费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如下郑重承诺:一、在本工程的结算审计过程中,我们将积极主动配合相关审计部门及机构勘察现场,核对资料等相关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我司确保报送的与审计相关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闭合性。” 2021年12月8日,经贵州某某经济区审计局委托,贵州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关于某某城(一期)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聚力造价(咨)********],其中“一、项目基本情况”(三)工程参建单位载明:“建设单位: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测绘单位: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贵州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工程完成及验收情况载明:“1.2017年12月9日,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对该项目进边坡工程进行隐蔽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2018年1月8日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测绘单位对该项目出具测绘报告。”、(六)审核范围:“本次审核范围只限于该项目建安工程费,未包含勘察设计费,即:对某某城(一期)项目土石方工程以及边坡支护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和竣工结算审核。”(七)审核依据:“1、委托合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2、某某城(一期)项目备案通知(黔某经济贸〔****〕**号);3、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黔某置业专议〔****〕***号)、(黔某置业专议〔****〕**号)等相关会议资料等;4、《边坡施工设计图》;5、《现场收方原始记录单》、《工程结算书》《某某城(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第三方测绘报告等;7、中价协《工程造价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等等。”二、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载明:“某某城(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土石方、边坡、临建、围墙、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主体队伍退场费用),经建设单位确认的送审金额为52027376.22元(大写:伍仟贰佰零贰万柒仟叁佰柒拾陆元贰角贰分),根据对提供的会议纪要、现场资料及现场实施完成情况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为47147521.64(大写:肆仟柒佰壹拾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壹元陆角肆分),核减4879860.58元(大写:肆佰捌拾柒万玖仟捌佰陆拾元伍角捌分)。”该审核报告所附“审计证据”中,“建设单位签注意见”一栏加盖的均系被告印章。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均为被告。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黔某置业专议[****]**号《关于某某城一期会议纪要》、原告的上级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区域总部向被告上级贵州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致函文件《关于推荐科技创新园大某据项目实施单位的工资联系函》、黔某置业专议[****]***号《关于确定某某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实施范围及计价方式的专题会议纪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某某经济区某某城(一期)暂停施工的联系函》、筑公资告[****]地字***号挂牌出让公告、原告与某某投资公司签署的《大数据一期边坡工程量核对确认表》,证明:1、被告是根据贵州某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参与案涉项目前期工作,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2、2017年12月29日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值利益实际由某某投资公司享有;3、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召开并由原告参会的专题会议以及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的停止施工联系函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案涉项目将移交某某投资公司实施,故原告是清楚、知晓和认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某某投资公司的,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原告就案涉项目系直接与某某投资公司确认工程量,并进行结算核认的,故充分证明其对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认可的,原告对此也是清楚和认可的,故本案遗漏了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当事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某某城(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框架协议》未约定案涉项目的施工期限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关键性条款,同时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原告主张按照框架协议第2条,暂按***号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则根据该条前段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某某投资公司确定的中标价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只交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能作为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鉴于该框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某某投资公司确定的中标价结算后再折价补偿。 原告质证意见为:黔某置业专议[****]**号《关于某某城一期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会议纪要的参与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的上级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区域总部向被告上级贵州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致函文件《关于推荐科技创新园大某据项目实施单位的工资联系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证明目的中偷换了概念,本案涉案工程指的是大某据工程一期土石方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是属于某某城中很小的部分,在2017年6月6日产生该项会议纪要的时候,置业公司已明确原告进场施工,我方所施工的范围也仅限某某城工程一期中的土石方工程和边坡支护工程,这里面提到的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整个大某据一期的项目,但现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土石方工程和边坡支护工程,该工程无论是被告项目被告已经进行结算和支付部分价款。黔某置业专议[****]***号《关于确定某某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实施范围及计价方式的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文件内容上就能证明置业公司在文件中确认了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土石方开发阶段,也确认了双方的计价方式为2016年贵州省定价价格项目6%,在2021年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审计标准也是按照这个标准实际履行。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某某经济区某某城(一期)暂停施工的联系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件恰好证明原告在施工土石方工程和边坡工程后,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假如被告不是分包单位是没有义务通知原告停工的。筑公资告[****]地字***号挂牌出让公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材料无法反映涉及某某城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某某投资公司签署的《大某据一期边坡工程量核对确认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我方需要核实,无论该材料是否真实,内容上也无法体现深圳某某集团应当是本案的支付主体;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管该框架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框架协议可以确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双方成立了合同之债,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计价方式按照***年***号文件执行,结合双方相关的会议纪要,被告又和原告共同配合将工程结算交给审计部门进行审核,等等事实可以确定,被告认可了对原告的债务,相应的债务金额也确认为4700多万,我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是书面承诺以审计的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原告按照该金额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也有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某某城(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关于某某城(一期)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签订的《某某城(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约定:“二、乙方为先行进场施工总包单位,后期需完成招投标手续,如未中标则按照中标截止时间,以中标价予以结算已完工程量。若中标,待招投标完成发放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按正式合同进行支付并按中标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故对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未招先定”,故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会议纪要要求先行进场施工,案涉施工项目业已经验收合格。经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审计局委托,贵州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做出《关于某某城(一期)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聚力造价(咨)202109101164],根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现场资料及现场实施完成情况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为4714752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147521.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0元系借款。但在被告的转账支票存根中记载为“工程款”,收据中记载的系“工程借款(某某城一期)实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付款方以工程借款名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较为普遍,与普通的借贷关系应予以区分。故对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0元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建设单位实际为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虽提交了《关于确定某某城项目施工总承包但未实施范围及计价方式的专题会议纪要》(黔某置业专议[****]***号)、《大某一期边坡工程量核对确认表》,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签有“某某贵阳公司成采部”的核对确认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关联性,以及该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虽有被告与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的照片,但被告并未提交所签协议内容的相关证据。《关于某某城(一期)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的工程参建单位亦无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结算审核证据的材料中也没有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或签字的相关材料。案涉工程系“2017年12月9日,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对该项目边坡工程进行隐蔽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系在2017年12月29日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前。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申请追加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工程款项经结算审核于2021年12月8日确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LPR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系未经招标先行进场施工,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诉请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函费,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14752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147521.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