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3民初1295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经理,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将柳某改扩建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武汉某某公司。二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柳某改扩建项目第一标段中鹿寨服务区、雒容收费站新建部分装饰装修任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装修装饰任务后,于2018年7月份进驻该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1月份完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2019年4月15日出具一份《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经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见证,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所承接的项目产生的费用总额为3250000元,已经支付了2610000元,尚欠费用为640000元。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今日,二被告共同支付了2915000元,尚欠3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都相互推诿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5000元,被告收到通知后主动与原告调解,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仅仅支付了150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且交付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各方已经确认截至2019年4月15日未支付原告金额为640000元,此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共计367475元,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共计150000元,剩122525元未付,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85000元未付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承诺书》载明付款前提条件是经项目部与班组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付款,但当时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2、2019年4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对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及缺陷问题,原告班组人员亦对此予以确认。此后项目经理部通知原告,要求其在2019年4月29日前整改完毕,否则项目经理部将安排人员进场维修,相关费用从原告工程款里扣除。此后原告一直没有维修,在此情况下,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只得聘请第三方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此前统计为34940元,最终核算为4145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至今欠付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辩称,1、原告称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将柳某改扩建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和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与事实不符,我方系柳某改扩建项目第一标段的总承包人,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我方在中标后将鹿寨服务区、雒容收费站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再次将鹿寨服务区、雒容收费站部分工程内容转包给原告,我方并不知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方项目负责人应原告和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要求对双方施工的内容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见证。在见证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后,我方尽力督促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并在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付申请下,代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是并未就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形成债务承担。2、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我方在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是见证方的角色,并无任何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我方对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无应付账款,我方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问题存在争议,并未形成应付账款,我方不欠付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任何款项,并且我方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琼0271民初25055号案件还在诉讼过程中,故我方在不欠付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无任何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对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所涉及的不确定外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系柳某改扩建房建项目第一标段承包人,其将柳州(鹿寨)至南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沿线设施及房建工程第一标段分包给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又将鹿寨服务区、雒容收费站新建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9年1月份施工完毕。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载明:武汉某某公司确定***在柳某项目所承接的所有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总额为3250000元,***已从武汉某某公司及中交第四工程局项目经理部截止2019年1月代付总费用2610000元,支付比例80.3%,未付金额为640000元,现按约定签订承诺书之日起15天内支付到工程总费用90%,支付金额为315000元,经项目部与班组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总费用97%,支付金额为227500元,剩余3%质量保证金支付金额为975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已开工程款发票560000元,根据约定还差200000元工程款发票,开发票费用百分之5个点发票税金全部由武汉某某公司承担,具体金额见发票,此部分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同时支付给***。原告在该承诺书落款“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在“武汉晋皇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在“中交四公局项目部见证人”处签名。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7475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因与二被告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桂0203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故再次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2019年4月22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作出《关于(***)装修队伍加快施工收尾及质量维修处理通知》,载明原告所负责施工的鹿寨、雒容服务区新建部分的装修任务总体基本完成,但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4月15日在对该服务区进行全面检查时,发现一部分未完成或存在缺陷,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于2019年4月29日前完成,如不能如期完成,项目经理部将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工程款里扣除。该通知已经送达给原告。因原告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另行找第三方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共支付了维修费34940元,并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到微信将维修事项和费用发送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应由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仅是以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见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交第四工程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均认可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7475元、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225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维修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安排人员维修装饰装修班组(***)事项》,维修费共计3494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主张维修费4145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维修费3494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7585元(122525元-34940元)。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尚欠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虽然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问题,未经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完毕后已经移交使用近三年的时间,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维修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已经承担了案涉工程维修费,故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75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其他费用14475元的问题,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已经确认原告在柳某项目所承接的所有项目产生的费用总额为3250000元,现原告主张额外垫付其他费用14475元,仅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发票税金38000元的问题,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560000元,还差200000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费用百分之5个点发票税金应由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700000元以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微信中发送的结算表中载明税金3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票税金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含发票税金)共计125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含发票税金)125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1285元,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