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2民初239号
原告: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象形村青年路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许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天一,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天一、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87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了工伤认定,原告无异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起,被告***在原告双旺公司承包的毛母文化旅游城(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从事装模工作,日新2**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次日起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其伤情为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8月2日,经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韶山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8日,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韶劳人仲案字(201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1.9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816.4元,合计58875.5元。裁决发出后,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可被告的伤如构成工伤,其向被告应支付的项目为《仲裁裁决书》计算的项目和金额;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和1000元的伙食费;被告系受案外人沈灿义聘请,在案外人成文化向韶山大美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地下室的劳务工程务工,双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所受的伤是否为工伤;2、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因此次事故能获得的补助金项目及金额。分析如下:
一、被告***在原告双旺公司承建的工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意外受伤,韶山人社局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仲裁庭开庭时以及本院的庭审中也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确认被告***的所受伤为工伤。
二、被告因此次事故能获得的补助金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双旺公司也认可如***构成工伤,其应获得的补助款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项目和计算方法一致,则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六项合计58875.5元的经济补助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由原告向被告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向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58875.5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凯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湘沅
代理书记员  彭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