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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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2民初368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内0782民初36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账户(1505********)资金139813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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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账户(1505********)资金1398131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姗 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乌日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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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