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4财保23号
申请人:珲春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珲春市。
经营者:***,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珲春市。
被申请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珲春分队,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吉林省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珲春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珲春分队、吉林省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珲春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珲春分队在中国建设银行珲春支行的存款10万元(账户:XXXXX),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珲春支行的存款74429元(账户:XXXXX),冻结期限一年;
三、查封申请人***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屋(权利人:***、***,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珲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查封期限一年;
四、冻结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珲春支行的存款3.5万元(账户:XXXXX),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392元,由申请人珲春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自动解除。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围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