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珲春分队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4民初458号
原告:珲春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学苑小区19号楼601室)。
经营者:***,1988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珲春市。
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珲春分队,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森林山大路26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街新安路8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珲春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珲春分队、吉林省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珲春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8元,保全费1392元,由珲春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