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20749号 原告: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伏 被告:*** 被告:*** 被告:*** 第三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伏、***、***、***、第三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医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某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第三人圣医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追加***、***、***、***伏、***、***、***为(2022)京0115执581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依次为24719712元、7497800元、1704100元、783317元、522210元、6851元、346610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泰公司与圣医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某14日贵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116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于2022年5某1日前,圣医耀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77221.67元及利息174098元;二、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圣医耀公司负担(于2022年5某1日前由圣医耀公司直接向中泰公司支付)。后圣医耀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中泰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2年10某28日作出(2022)京0115执5813号裁定书,因圣医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七名被告均为圣医耀公司股东,均未完成实缴出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应依法对圣医耀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泰公司向贵院提起追加申请,后贵院以未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阻碍被告权利为由,出具(2023)京0115执异547号裁定驳回了追加申请。中泰公司对此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企业登记信息载明,圣医耀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某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后经多次变更,现公司股东变更为***、***、***、***、***、***伏、***,均未完成全部实缴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准许追加七被告为(2022)京0115执581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圣医耀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伏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圣医耀公司未作答辩。 中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22)京0115执5813号执行裁定书、(2023)京0115执异547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5民初11626号民事调解书、企查查信用报告等证据。 ***、***、***、***伏、***、***、***、圣医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泰公司与圣医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1)京0115民初116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5执5813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圣医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中泰公司以法院未发现圣医耀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伏、***、***、***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追加***、***、***、***伏、***、***、***为(2022)京0115执5813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8某29日作出(2023)京0115执异5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泰公司的追加请求。中泰公司不服前述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圣医耀公司于2001年4某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其中***实缴出资47.5万元,***实缴出资2.5万元。2002年1某5日,圣医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85万元,其中***实缴出资270.75万元(其中216.6万元为无形资产出资),***实缴出资14.25万元(其中11.4万元为无形资产出资)。2003年9某16日,圣医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385万元,增加***为公司股东,其中***实缴出资281.05万元(其中216.6万元为无形资产出资),***实缴出资19.25万元(其中11.4万元为无形资产出资),***实缴出资84.7万元。2013年11某20日,圣医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406万元,***将股权3.85万元转让给***,***将股权3.85万元转让给***,另某增***伏、***、***、***、***、***、***、***、***为公司股东,其中***实缴出资273.35万元(其中216.6万元为无形资产出资),***实缴出资19.25万元(其中11.4万元为无形资产出资),***实缴出资84.7万元,***实缴出资3.85万元,***实缴出资3.85万元,***伏实缴出资8.8483万元,***实缴出资5.899万元,***实缴出资4.1292万元,***实缴出资0.5899万元,***实缴出资0.5899万元,***实缴出资0.2949万元,***实缴出资0.2949万元,***实缴出资0.2949万元,***实缴出资0.059万元。2014年3某10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将0.2949万元股权转让给***,***退出圣医耀公司股东会。2017年8某16日,圣医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4000万元,***、***、***、***、***、***均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变更为***、***、***、***、***、***伏、***,其中***认缴出资2751.216万元(含62.6488万元实缴货币出资,216.6万元实缴无形资产出资),***认缴出资189.656万元(含7.85万元实缴货币出资,11.4万元实缴无形资产出资),***认缴出资834.484万元(含实缴84.7万元),***认缴出资38.512万元(含实缴3.909万元),***认缴出资40.836万元(含实缴40.1449万元),***伏认缴出资87.176万元(含实缴8.8483万元),***认缴出资58.12万元(含实缴5.899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4某1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伏、***、***、***、圣医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要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法律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当提前实缴,作为债务人财产或清算财产,使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否则股东将因公司法人人某终止而逃避其法定出资义务,破坏交易安全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比照上述规定,在有生效裁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就本案是否适用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圣医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圣医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中泰公司申请追加***、***、***、***伏、***、***、***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伏、***、***、***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伏、***、***、***为(2022)京0115执58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伏、***、***、***对(2021)京0115民初116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5.49元、公告费(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260元,其余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伏、***、***、***负担(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