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人某某、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与人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何营路8号院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中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共同承包中泰公司的绿化工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人应分别承担其各自绿化工程的养护义务。***应按其承诺给付其施工范围内的养护费用。中泰公司已经给付了全部的工程费用,案涉绿化工程的分包无资质要求,一审判决中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绿化养护工程是中泰公司与案外人京昇(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泰公司、**已经委托京昇公司负责了两年绿化养护工程,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绿化养护的费用应该由**和中泰公司来承担,与***无关。***并没有承诺给付养护费用,双方对养护费用并没有达成合意,2021年***和**就工程款项出具《结算说明》,双方明确约定优惠和扣减后,剩余款项是89228元。**以中泰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中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允许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应当对挂靠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89228元;2.判令**向***支付利息(以89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中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向**、中泰公司支付养护费77487元;2.***向**、中泰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基数为77487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泰公司中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大院内绿化、照明、园路和养护工程。中泰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将部分绿化、照明、园路工程分包给***,并实际施工部分绿化、照明、园路工程。 2019年5月至6月,包括***在内的所有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中泰公司收取工程款1555748.66元,**称其实际领取的所有工程款。《机关大院绿化支出台账》显示涉案工程包括付***工程款、***绿化养护费、税金等费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的工程量共计471978.17元。 2021年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说明》,约定:“**与***2021年1月6日就机关大院绿化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435000元,扣减养护费70000元,扣减税金等其他费用51850元,扣减已支付223924元,剩余89228元,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至此机关大院绿化工程,***队伍完成,工程费已全部结清,若发生工人讨薪等所有经济纠纷由***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在2021年1月20日之前未支付余款89228元,余款未支付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庭审中,**主张**和***是共同施工人,**办理了分包手续并收取了工程款,并称其与***施工的部分均由**进行养护,应扣除养护费用,同意支付扣除养护费后的差额。***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借用中泰公司资质的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进行结算时,**要求扣除养护费70000元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没有后续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中泰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将部分绿化、照明、园路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与***签订了《结算说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于**、中泰公司连带支付折价补偿8922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故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费用,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泰公司要求***支付养护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机关大院绿化支出台账》中对***、**的费用分别核算,《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了***的工程量,故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应支付养护费用并未达成合意,故对于**、中泰公司要求***支付养护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之间的绿化、照明、园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二、**、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折价补偿89228元;三、**、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89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中泰公司申请调取(2021)京0114民初25908号案件的开庭录音、录像,**、中泰公司称***在该案中认可其与**各自种植的花木由各自支付养护费,其他施工的部分,不需要**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泰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材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的订立以及案涉工程的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针对该部分事实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与***之间是否为共同承包关系;二是***是否应承担**、中泰公司反诉主张的养护费及利息;三是中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泰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根据***与**签订的《结算说明》内容、**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机关大院绿化支出台账》的记载,可以认定**将部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了***。虽然,**、中泰公司主张***与**系共同从中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泰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正确。**、中泰公司上诉主张***与**系共同承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签订的《结算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结算说明》的内容以及签订时间,89228元是扣减养护费70000元等其他费用后,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虽然,中泰公司、**主张在上述结算金额之外,应再扣减77487元的养护费,但是其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泰公司反诉主张的养护费及利息,并无不当。**、中泰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的内容,案涉工程为园林绿化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适用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将中泰公司转包给其的案涉工程又分包给了***,**、***均无资质,故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转账记录,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泰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效力以及中泰公司的付款情况,判决中泰公司承担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7元,由**、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