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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1202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六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济慈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将其与22所高校签订的《热水合作协议》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起,***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将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起诉前,原告在网上发现第三人申请新三板上市提供的相关公司资料中实际收益远高于转让价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前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转让标的的市场价格,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述: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行使撤销权。现原告于2016年又以相同理由再次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应当已经消灭。被告的另一债权人***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0日签署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及***、***提起撤销之诉,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为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22所学校热水供应系统硬件设备及合同期限内收费权的评估值为36960000元,原告得知后申请撤诉。现原告过了这么久再次提起诉讼,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与之前的案件并无大区别。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杭西商初字第222、223、225号民事调解书3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3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对***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135万元、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被告已将其与22所高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
2.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配偶***是该公司的股东,后出任第三人的常务经理。
3.浙江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全部固定资产均分布于各高校。
4.资产评估报告1份(复印件)、资产负债表1份(复印件)、利润表1份(复印件),证明评估报告中的资产是被告的全部资产,被告没有其他业务,评估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
5.《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将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6.投标函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复印件)、投标资格人声明1份(复印件)、企业描述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配属表1份(复印件)、函件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自认其与被告公司合并,并承继了被告的协会会员等资格及荣誉称号,被告的股东***被任命为第三人的常务经理,符合一般公司合并后的任命惯例,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为被告的原班人员,第三人全盘接受被告的工作人员。
7.第三人的工商档案1份(打印件),证明第三人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迟于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时间,可以看出第三人系经与被告合并的新设公司。
8.公开转让说明书1份(复印件)、相关声明1份(复印件)、附件1份(复印件),证明根据第三人申请新三板上市提供的相关公司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实际收益远高于转让价值,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系低价转让。
9.资产评估报告的若干问题1份(打印件),证明评估报告和公开转让说明书的数据相差较大。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1份、证据清单1份、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评估申请书1份、告知笔录1份、撤诉申请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第一,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以与本案相同案由、被告及第三人、事由提起撤销权之诉,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前已明确知晓所涉及撤销事由,第二,原告曾申请对本案所涉22所高校项目权利义务转让价值进行评估,并认可该评估结论的法律效力,第三,原告在本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撤诉,第四,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证据清单与2014年起诉时几乎完全一致,结合前案经过,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2.民事起诉状3份(复印件)、(2014)杭西商初字第994、995、99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已经由本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相应评估结论,评估价格显示转让对价合理,原告及***、***于2014年已经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后因评估结论显示不存在不合理情形而撤诉,原告现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3.(2013)杭西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各自独立、股东不相同、不存在相互持股等情况,且第三人聘请部分原被告公司员工的行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人基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的收购资产商业行为,并非原告所述的合并或新设行为,被告的债务与第三人无关。
4.(2016)浙078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浙07民终34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欠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不符合合并行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经二审维持原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中(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三性均无异议,(2013)杭西商初字第222、223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转让22所高校的相应权利义务与该证据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被告的情况,且不存在被告的股东担任过第三人公司员工的情况;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无无异议;对证据6中投标函、授权委托书、投标人资格声明及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与被告没有承继或合并等情形,对企业描述、组织机构配属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确实成立于2012年11月,但评估是被告委托的,在签订合同前,被告自行委托对其需转让的权利进行评估是正常的,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被告合并的新设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经过了多年经营,该说明所载明的金额系通过第三人合理经营后的收益,而非是签订协议时所涉的金额,除了案涉22所院校的经营外,还有很多其他项目,而案涉的第三人受让价值应根据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仅为其个人观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三人出具了资产说明,与原来的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评估有出入,因此原告现又提起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不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而评估报告中未列明具体的数据,对其中的数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本院作出的判决,导致东阳市人民法院才做出这样的判决。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中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第三人对投标函、授权委托书、投标资格人声明及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有异议,但并无任何签字或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所列的内容并不足以推翻本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浙韦评报字(2014)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等人作为保证人。后因***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保证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56000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此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该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等人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被告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江西护理职业学院等22所院校热水管道资产在2012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9日,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值为31661083.51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因被告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为31661083.51元,第三人以3500万元的转让价款予以溢价受让。
2014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低价转让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给第三人,损害原告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转让给第三人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因案外人***于2013年11月19日已就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22所学校热水供应系统硬件设备及合同期限内收费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当时尚在评估中。原告同意直接以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其案件的依据并分摊评估费用。2014年5月4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低价将22所高校的《热水合作协议》转让给第三人,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转让行为。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评估程序,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后申请撤诉。现原告以相同事由,诉至本院,即使自其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2日作为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日期,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一年期限,原告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直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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