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楼501。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济慈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之间转让和盛公司与22所高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和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8月起,***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借款40万元,***、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及和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多次催讨,均未果。2013年初,***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收到上述三案的庭前调解通知、诉状副本及证据。2013年4月3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达成了调解,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民事调解书》:***应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盛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归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未归还上述款项,和盛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和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将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正蓝公司。本案起诉前,***在网上发现正蓝公司申请新三板上市提供的相关公司材料(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中实际收益远高于转让价值,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里数据才是真实的。***认为撤销权有效期应于发现新证据,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之间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转让标的的市场价格,而且正蓝公司的常务副经理***与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配偶关系,对和盛公司所负债务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和盛公司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财产,严重损害了***的权利,该转让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和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正蓝公司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的撤销权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消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三、从程序上讲,***的撤销权已经灭失;从实体角度来讲,***经多次诉讼,2015年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2016年撤销权灭失之后再次以相同的事由提起诉讼,存在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和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将其与22所高校签订的《热水合作协议》转让给正蓝公司的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和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和盛公司等人作为保证人。后因***未归还借款,***诉至该院。2013年4月3日,该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经该院主持调解,***与***、和盛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56000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此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该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二、和盛公司等人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和盛公司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江西护理职业学院等22所院校热水管道资产在2012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9日,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值为31661083.51元。2012年11月20日,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签订《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和盛公司将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正蓝公司,因和盛公司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为31661083.51元,正蓝公司以3500万元的转让价款予以溢价受让。2014年1月2日,***以和盛公司低价转让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给正蓝公司,损害***权利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撤销和盛公司转让给正蓝公司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因案外人***于2013年11月19日已就相同事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22所学校热水供应系统硬件设备及合同期限内收费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当时尚在评估中。***同意直接以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其案件的依据并分摊评估费用。2014年5月4日,该院向***送达了评估报告。2014年5月15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7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曾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诉讼,认为和盛公司低价将22所高校的《热水合作协议》转让给正蓝公司,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评估程序,***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后申请撤诉。现***以相同事由,诉至该院,即使自其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2日作为***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日期,***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一年期限,***的撤销权消灭。因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和盛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和盛公司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直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曾于2014年1月2日以和盛公司低价转让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给正蓝公司,损害***权利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同意将法院委托的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但***于2014年5月15日撤回起诉,在2016年12月27日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2014年1月2日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也显然超出法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故***关于撤销权有效期应于发现新证据之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