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23民初1731号 原告: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升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广西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升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27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升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升降式胶带输送机货物一批,货款合计85900元,并约定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5900元货物,但被告没有如约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2015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00元,被告承诺几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远化工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远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升降式胶带运输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627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二项合计1354元,由被告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