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申请人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委派到工程施工第一负责人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6日,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中易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徽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支线工程C路段DN600管道安装劳务发包给中易公司,中易公司委派***履行合同的第一负责人。2016年11月13日,**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劳务中C段所有的8.7Km管道安装发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一份《管道焊接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为:C标段所有8.7Km管道安装,以实际施工长度为准(主要为管道组焊接、连头)。单价为:70000元/Km。甲方(**)为乙方(***)提供焊条、焊丝,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乙方工程量的85%拨付进度款。在项目部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三日内支付,余款在C管道完成整体试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2016年底,双方为合同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导致涉案工程停工。此时***总施工量为C1-C21标段的除连头部分的全部管道焊接,该部分管道总长度为7.3Km。2017年春,***将C1-C21标段的连头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并焊接了C24-C29标段直管共计740m。此后因***与**之间的纠纷未能妥善解决,为了不延误工期,发包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根据其与中易公司的合同约定,自行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
本院复查认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中易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劳务的承包人为中易公司,中易公司在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委派”**为合同履行第一负责人。**在代表中易公司履行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合同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其行为系代中易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中易公司承担。2018年1月26日,中易公司与***就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双方达成付款协商协议。该协议进一步证明中易公司自愿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孙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