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本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本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29民初506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河南本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恒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乡政府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0G8FJ4R。 法定代表人:**。 本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本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本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本恒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河南本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印象二期住宅小区的部分***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河南本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量,完成后经结算工程款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后二被告拖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打的有个领条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本恒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服,答辩人没有在合同中签字**,被告不是当事人,应该找签字方。原告请求是债权,债权性对性,不能向没有关系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原告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其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并不是建设单位,按照建工解释1规定,发包人对其承担责任,被告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结款单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没有约束性,也没有**,也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合同第4条15页中,不得依任何形式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没有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合伙人和振邦领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领条下面还有一句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