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审被告:广东弘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新昌路7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弘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日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收到***317000元工程款和间接已收到由开发商代***支付的128000元,两笔款项共计445000元,***对此已经确认属实,双方不存在异议。而根据***与***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48888元,***应付给***未结清的工程尾款为3888元。二、在2022年春节时,由于开发商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故***也没有筹到工程款给***。在此情况下,双方通过商量认为应投诉到花都劳动局去解决才能向开发商拿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然后,在***的授意下,***才带工人到劳动局投诉索要工程款,在劳动局的调解下,华安公司代***支付了128000元的工人工资给***,剩余工程款将来扣除128000元再支付,所以两笔工程合计已支付445000元给***。三、该门楼工程,***虽然按照图纸完成了施工,但华安公司一直未与***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拒绝支付***提出的利息,待验收合格并有验收依据之日起,才合理的支付利息。四、***与华安公司私下承包的不锈钢扶手等工程,是属于***个人与华安公司的事情,与***无关,应由***向华安公司追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到庭,无发表意见。 弘日公司、**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日公司支付***工程款272000元;2.判令***、弘日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弘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弘日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航天城项目规划区的天龙溪航天主题公园大门发包给弘日公司施工,总工期30天,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固定包干总价款825139.66元。弘日公司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其进场,案涉工程与其无关。 2021年11月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中“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为空白,施工范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项目材料清单组织施工,如甲方因实际需要调整的,按甲方变更通知书备案处理;施工内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承包建设长约25.3米、宽3.3米、高12.064米的客运站大门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总工期为30天,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施工工具及器械,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验收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施工;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计价,经双方确认,本工程包干总价款为448888元,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工程验收:乙方在施工的同时,甲方必须要有施工人员在场对施工方案和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有问题现场整改,以每日进度为合格,甲方对昨天的进度承担所有责任,3天为一个综合验收期,以此类推,甲方对乙方所有进度工程质量视为全部合格;工程价款支付:本合同签字后甲方预付乙方进场费5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50000元预付款第二天开始计工期时间,乙方施工完工程主体(本工程15天后),甲方必须支付本工程总工程款的50%,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乙方可以停工停产,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负责;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支付完本次工程总款的97%,剩余3%作为本次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以验收合格日后一年),一年后全部支付给乙方。 关于***、**、***、***之间的关系,***表示,其之前并不认识***,一开始是**找到其,其与**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作为发包方将天龙溪航天主题公园大门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包干总价为400000元,之后其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0日之后,***找到其,让其直接和***对接,***未告知其***与***、**之间是何关系。***认为,涉案工程由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发包给弘日公司施工,***向弘日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再发包给***,***与**是合作关系。对此,***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与***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你就别跟他说了,你当作不知道就可以了,既然之前是他找的你们,该他赚还是让他赚,到时候你这边看损失了多少,我想办法补一点给你”“下次我还是找你们,我单独找你们干,我这里还有很多活要干”“我是直接给工人,给到你那里,不会给他”“做好了我安排上去验收,准备拿钱”。***:“许总,***那天有没有拿结算单,我和他结算完减去你在劳动局支付的剩下28万多那个单有没有给你。”***发给***一份手写的草稿,记载“520000+262000-317000-128000-40000-25000,合计272000元”。***:“前天我问了他,他说月底之前肯定会把钱打进来,要不你打电话问一下他好不好。”***与***于2022年9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我一直想跟你解决,要等收到任总的钱我才可以给你”“我也不是不给,我会想办法给,你们要协助我去收钱。”**与***的通话录音显示,**:“这个门楼是不是你承包过来的”“你来干过工没有”,***:“是,怎么样,关你什么事”“不要找我,你找***拿钱去,他会问我拿,我是给钱给他的,你直接问他要就可以,他不给你就告他,如果你不告,就等两天,我过去直接拿钱给工人和材料款,我不会寄给你。” ***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其未转包给***,是**转包给***,其未与***确认过工程款,是***确认的,其受***委托支付工程款给***。对于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是***与**串供。***表示,涉案工程是***向华安公司的***承包而来,之后***将工程转包给**,**转包给***施工;其与弘日公司没有关系,其与***是朋友关系,受***委托处理工地上事宜,双方没有签委托合同和支付报酬,纯粹是朋友之间帮忙。对于上述**,***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440000元;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是合作关系,与其无关;其一开始不认识***和**,是***与**签订合同后,其才认识**,后来在工地通过**认识***,***和**不是其聘请的人员。***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是***偷拿的其拟定的一份合同草稿,“***”的签名是真实的,“**”的签名是虚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是**找他来的,***与**是合作关系;确认***是先认识***,再认识**,最后才认识***,但后来***绕过***和**,直接与***对接。**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的签名和捺印不是**本人;对证据2确认,确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和***是合作关系;确认***先认识***,然后才认识**和***,后来***为了甩掉***,让**直接与其对接,**垫资开工,在**向***追讨工程款时,***称其要直接与工人对接,才找到***。 ****,2021年10月左右,***联系其,带其查看工地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要预付**50000元进场费,但***未支付,称还有一位许老板,要许老板付钱给其,其才能付钱给**;签订施工协议后**就进场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进度款时,***未付款,在**再三催促并以停工为要求后,2021年12月10日左右,***找到**称,涉案工程不用再与***对接,要求**直接与其对接,但因其最近资金困难,要求**垫资,并承诺三天之内支付款项;之后***一直推托不付款,再后来***直接与***联系;**认为,因其与***是合作关系,***与谁对接都无影响,故在***称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人时,**是同意的;**表示,虽然其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双方并非发包、承包的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不知**和***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为**是***的老板。 关于工程施工情况,***和**表示,涉案工程施工至2021年12月底,由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组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认为工程于2022年1月5日验收完工,**认为工程于2022年1月20日左右验收完工。***确认工程由***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其不清楚有无验收和交付使用时间。 关于工程结算情况,***认为,双方在2022年春节后已经结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给***的手稿中记载,结算金额为782000元,782000元-***已经支付的317000元-劳动局代发的工人工资128000元-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微信转账代付的65000元=272000元。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的是初步结算,但因***未与***进行结算,具体应当按照***与**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当时***发微信给其,询问其有无收到***与***在花都劳动局调解的结算单,金额272000元,其回答说没有,然后其打电话给***,***转发结算单给其后,其转发给***;关于结算单金额,***表示,***在劳动局时并不确认该金额,其也不清楚该金额从何而来。***表示,***和***在劳动局进行的调解包括两个工程,一个是涉案工程,另一个是***单独向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承包的现场一个水渠的不锈钢扶手工程,不在涉案工程范围内,当时***打电话给其,其让***自己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签合同和结算,与***和其无关;***认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448888元,不可能多出30多万,也足以证明782000元是包括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不锈钢扶手工程是***与***私下做的工程,与***和其无关,并且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至今未向***或***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反而向***支付了17万多。***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448888元,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的现场人员提出增加工程,即不锈钢扶手工程,价款即(782000元-448888元)。***表示其当时经询问***,***同意该增加工程,其才施工;在劳动局调解时,合同约定工程和增加的不锈钢扶手工程一起结算为782000元,劳动局代付工资128000元以及***支付的65000元均是包含增加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的款项。***还认为***已收取了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关于不锈钢工程的工程款,但对此无证据证明。**表示结算时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前期***分批次支付的200000元,其已直接转给***,之后是***和***直接结算。另查,在***提交的其与***于2022年9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称“那个钱的数目还不清楚,20多万,怎么那么多”“怎么会多了几十万”“44万,你现在56万,多了十几万”“你哪有50多万,你总共就是448000。”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示,第一笔款是**拿出190000元分发给工人,***通过微信向***支付120000多元,总共支付317000元;2022年春节,因***未支付工程款,***等人去劳动局讨要工人工资,劳动局联系不上***,遂联系了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拿出现金128000元发放了工人工资;之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的***又向***支付65000元,之后就未再支付过款项。***表示,其已向**和***支付317000元,款项是代***支付,***提供现金给其,让其发放给***,其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和***;其不清楚劳动局的事情和之后的付款情况,但根据***的**,***已代付了128000元,故合同总金额448888元已基本付清;微信聊天记录中,其提供给***的手稿是转发***发送给其的材料。**表示经其手的只有200000元,之后的其不清楚。 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劳动监察中队发函调查***与***或***等人于2022年6月8日就广州花都航天城项目规划区工程款进行调解的情况,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函复表示,花山镇劳动监察中队在6月8日仅组织了***及***(**军代其出席)协商,没有组织***和***参加,**、**和**、**是双方自行协商,我中队没有调解过程的相关材料。 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弘日公司价值27725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裁定冻结***、弘日公司的银行存款277255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三、***已付工程款金额。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由**与***签订,但**已出庭确认其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的款项亦表示同意,***亦确认工程由***实际施工,故***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与***的关系,《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签订,***主张是基于朋友关系受***委托处理工地事宜,但其在与***的微信聊天、通话以及与**的通话中,一方面表示待其收到发包方的款项后才能向***支付,确认工程是其承包过来的,其直接向工人支付款项,一方面又表示其将款项支付给***,要求***、**向***追讨工程款。***的上述**及在本案中的**存在多处矛盾、前后不一的情况。另外,***向**、***多次转账支付工程款,其**是代***付款,在此之前***已提供现金给其,其再通过转账支付给**和***,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明显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与***均为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合理有据。至于***和***之间的关系,由其二人自行处理。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弘日公司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有实际履行,亦无证据显示弘日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等存在关系,***主张弘日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转包、承包主体均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包干总价448888元,***认为不锈钢扶手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双方已就两项工程一同结算,金额为272000元,***不认可不锈钢扶手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认为不锈钢扶手工程应由***自行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结算和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固定包干总价448888元,***主张不锈钢扶手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或***就增加工程协商一致,虽然***发送给***的手稿记载“272000元”,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上下文,并不能得出***确认尚欠272000元的事实,且在***与***2022年9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亦对***提出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提出了异议,认为“你总共就是448000元”“怎么会多出几十万”,因此,***主张不锈钢扶手工程为案涉工程增加工程,结算金额为782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48888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确认***已向其支付317000元,争议在于,华安公司或***代付的金额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认为华安公司已代为清偿二十多万元,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对案涉工程款负有清偿义务的是***和***,***认为华安公司已代其清偿案涉剩余债务,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与***于2022年9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在***向***追讨工程款时,***亦确认工程款尚未付清的事实,表示“我一直想跟你解决,要等收到任总的钱我才可以给你”“我也不是不给,我会想办法给,你们要协助我去收钱”等,综合以上因素,***认为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缺乏理据,亦与现有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向***支付工程款448888元,已付317000元,尚欠131888元,***请求***支付工程款13188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5日验收交付,但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要求自2022年1月6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与***于2022年6月8日协商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应于该日支付,故利息应自该日起计付。 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1888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1888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负担2812元,***负担2647元;财产保全费1906.3元,由***负担982元,***负担924.3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上诉主张,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代其向***支付了128000元,但是***对此不予认可,而即使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向***支付过128000元,亦无法得出上述款项与本案有何关联,故***的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3188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所提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1888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1888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负担2812元,***负担2647元;财产保全费1906.3元,由***负担982元,***负担9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