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市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802民初31号 原告: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七府村泾源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员工。 原告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粮油配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立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粮油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立建设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74958.70元,利息133524.23元(利息计算至2025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粮油配送中心的二期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合同价为33089979.79元,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案涉工程自2022年6月27日验收合格,2024年12月18日经审计最终合同价为34044958.70元,被告已支付2927万元,剩余工程款4774958.7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粮油配送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被告涉诉较多,单位银行账号被冻结,导致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且粮油配送中心项目未完全完工,没有经营收入,其将积极筹措资金,解决欠账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粮油配送中心承认正立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774958.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自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之日即2025年1月17日起,按照发表的2025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计算方便,利息计算至2026年1月17日,为148023.72元。之后利息,以4774958.70元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4958.70元,利息148023.72元(利息计算至2026年1月17日,之后利息以4774958.70元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8元,减半收取23034元,由被告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