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23710号
原告: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右翼中旗文化旅游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右翼中旗。
法定代表人:唐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人规划公司)与被告***右翼中旗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中旗文化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
土人规划公司诉称,1.判令中旗文化体育局支付设计费130万元;2.判令中旗文化体育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中旗文化体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中旗文化体育局通过代理机构兴安盟鑫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内蒙古科右中旗旅游提升行动方案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对外进行采购。代理机构向我公司发出《内蒙古科右中旗旅游提升行动方案-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我公司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内蒙古科右中旗旅游提升行动方案响应文件》,并支付保证金27000元。经谈判小组评定和被告确认,我公司提交的响应文件满足招标文件中的采购要求和技术参数。2020年7月24日,代理机构向我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我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成交方,成交金额为130万元。成交后,中旗文化体育局向我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020年8月11日,我公司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向代理机构支付服务费19500元。2021年9月27日,我公司向中旗文化体育局再次提交了方案设计成果的电子版。依照招标文件,双方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响应文件订立书面合同。2020年8月至今,我公司多次联系中旗文化体育局签订书面合同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我公司认为,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合同己经成立,并且我公司己依照招标文件提交了完全符合中旗文化体育局要求的方案设计成果,中旗文化体育局应当依照成交金额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1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旗文化体育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右翼中旗,所以应由***右翼中旗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权,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权,所以贵院没有管辖权;3.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而且没有履行该项目,所以不涉及到合同履行地,贵院也不具备合同履行地管辖条件。综上,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兴安盟***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土人规划公司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看,土人规划公司与中旗文化体育局之间的争议仍属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土人规划公司是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具有该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右翼中旗文化旅游体育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