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27-1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土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次拒绝公司正常的出差安排,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足、合理合法。依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土人公司有权安排***出差。依据《员工守则》6-1条以及6-3条规定,拒绝公司或上级的正当工作安排及管理的员工,将给予书面警告。员工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处分,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两次以个人家庭以及找工作为由推托、拒绝接受公司出差的工作安排,当然属于拒绝公司正当工作安排,故土人公司给予其两次警告处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足,合理合法。2.就***两次拒绝公司安排其出差的行为,公司给予***的二次警告处分,已经尽到了用人管理单位责任,不存在任何不当。无论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前,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故即使土人公司安排***到广东东莞出差时,双方已经产生劳动纠纷,但此时双方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依然需要遵守劳动合同约定,服从公司的出差工作安排。土人公司主要从事城市规划、园林景观、建筑工程设计业务,公司项目基本都在外地,外地项目从前期投标、现场勘察、设计成果汇报、后期施工配合,设计师都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出差。***作为从业多年的设计师,对于出差是设计师合理且必要的工作组成部分,肯定是知晓的。土人公司在招聘***时,也已明确告知其需要出差,并在劳动合同第四条中对此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土人公司招聘时,就早已告知了***需要出差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公司无须在其申辩后再次向其说明出差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必要性。***拒绝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在前,公司要求其申辩在后,申辩实质是***向公司说明其不服从公司出差安排的原因和理由,因此,公司仅需审查其申辩的原因和理由是否成立,无须再次向其说明此次出差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说明也并不会改变其申辩之前拒绝服从工作安排行为性质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员工说明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必要性后才可进行处分。在没有任何规范指引的情况下,要求土人公司需在***申辩后,向***说明此次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必要性,否则即认定土人公司未尽到用人管理单位责任,这显然是对土人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苛责要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土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土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土人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元。3.土人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30000元。4.土人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64285元;5.本案诉讼费由土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19年8月1日入职土人公司,双方订立了有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工作地点为甲方注册地或经营地或甲方控股子公司、关联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或甲方总公司所在地、甲方项目所在地。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变更乙方工作地点及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由于甲方客户遍布全国乃至全世界,必要时乙方需至外地出差”,第三十六条约定“甲方的《员工守则》、本单位《规章管理总汇》作为本合同附件,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甲方有**程序对规章管理总汇及员工守则进行修订,并进行增添和修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已学习并承诺遵守甲方员工守则和《规章管理总汇》”。
***正常工作至2021年1月13日,当日土人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由于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处分,视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约定、以及《员工守则》第6-1条的规定,现决定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3日解除……”。
***曾以要求土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后***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了(2021)京0108民初27107号民事判决书,其上显示:“……现***主张在2019年8月至12月每月工资按照3万元的标准予以发放,其主张能够与工资支付记录相符,故其主张月薪3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工资标准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工资为准,故对***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土人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3000元,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就工资差额一节。土人公司已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工资14000元、餐补92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实发工资为0,但土人公司已为***缴纳当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合计6108元。土人公司主张***基础月薪为税前13000元,另有餐补40元/出勤日。***则主张其基础月薪为税前3万元,另有餐补40元/出勤日,并按此标准主张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已休年假5天。***主张其每年享有15天年假,经折算在职期间应享有22.5天年假,已休5天,故主张17.5天未休年假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职工登记信息),其上载明:***参加工作的日期为1999年4月19日,但未显示有具体工作年限。土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在仲裁阶段双方已确认***在职期间共计享有19天年假,已休5天,故其公司仅同意支付14天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土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笔录,其上显示:“?请求四?被:申在职期间可享受年休假19天,2019年已休4天,2020年已休1天,剩余14天年休假未休。申:认可。请求金额以3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笔录记录有误,其认可已休年假5天,不认可年假共计19天。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其上显示:土人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截止2020年12月***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0年08个月,其中1996年以前实际缴费年限为0。***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工作年限应以参加工作时间为准,不应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为准。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土人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通知***到四川省宜宾市出差,出差时间暂定一个月,于2021年1月6日通知***到广东省东莞市出差,出差时间暂定半个月,在这两个地方其公司都有项目,两次出差均是因为施工现场需要驻场设计师,故安排***到项目地设计后期施工配合,但***均予以拒绝,其公司依据员工守则6-3的规定对***做出两次书面警告处分,依据员工守则6-1的规定员工受到两次及以上书面警告处分,视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土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称土人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2020年12月17日土人公司劝其离职,但不给经济补偿,其明确告知公司会申请仲裁,次日其提起仲裁申请,当天下午土人公司工程所所长**通过微信通知其去四川宜宾驻场,暂定一个月,即日起执行,但未告知具体去哪里、具体去干什么,故其等待进一步通知,且驻场不是其工作职责,这不是正常的工作安排;2021年1月6日**通过微信通知其去广东东莞驻场,暂定半个月,同样未告知具体去哪里、具体去干什么;其没有拒绝到外地出差,假如拒绝,也是拒绝到外地驻场,其已向公司提出工作职责不包括驻场,还在与公司沟通,但公司称其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土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员工***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的报告》两份,报告人均系**,主要内容系土人公司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1月6日安排***出差,驻场进行现场设计服务工作,服务时间暂定一个月及半个月,***均不服从工作安排。2.《通知》两份,内容均为土人公司通知***针对其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一事进行书面申辩。3.《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回复》,其上显示:“……1.工程所事先未做沟通,微信通知我去外地项目驻场一个月,事发突然,我回复表达不愿意去外地驻场,并说明了理由,是员工对突发、特殊工作安排的正常意见表达,不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2.现书面说明我的实际困难即目前不适合去外地驻场的原因如下……(1)自2020年1月至今,工程所一直未足额发放本人工资……(2)由于工资收入大幅减少……搬到离学校较远的回龙观……我需要先送孩子到学校。现在正是隆冬,如果我这时候去外地驻场,孩子面临早晨去学校的实际困难……(3)自9月份至今,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工程所一直在劝我离职……工程所**也多次表示为我寻找下家提供方便,上周还说过,不再给我安排新的工作任务,让我全力以赴尽快找到新单位……如果这时候去了四川宜宾,我想在北京找到合适的工作就变得更加困难。3.虽然在工资待遇上与工程所有较大分歧……但在工程所内部我并未将矛盾公开,也没有把情绪带到工作中;虽然在努力寻找下家……但是毕竟还没有离职,如果还有新的设计工作需要我做,我愿意努力去做。只是去外地驻场,目前真的不适合。4.与公司闹出不愉快,是我不想看到的……与公司相比,员工抵御收入下降的能力要小很多,一旦工资收入大幅减少,势必影响家庭各方面的安排。希望公司理解员工的难处!5.我也认真反省自己,并尽快联系好新工作单位,争取早日离职。**!”。《关于工程所报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申辩》,其上显示:“……1.本周三(1月6日)早晨收到工程所领导**要求我去松山湖项目驻场的微信,我第一时间与**进行了电话沟通,说明了目前的实际困难……应**要求,也通过微信回复说明了困难。自始至终,都是在协商、请求领导考虑实际困难……为表达歉意,我还特意说明正在进行的上饶滨河公园项目的空调设计我会继续努力完成,6日和7日两天我一直在加班加点并最终完成了设计。2.现将实际困难及不适合去松山湖驻场的原因书面说明如下:(1)我从未参与东莞松山湖项目设计,去该项目驻场很难解决实际问题。派该项目的设计参与人驻场,应该比我更适合解决现场问题。(2)目前疫情形势紧张,正值隆冬,学校建议孩子上下学最好不要公共交通或者打车……我爱人不会开车,这段时间需要我接送孩子……(3)孩子正在参加……保送入清华的‘领军计划’……面谈时要求家长双方都参加。3.希望公司体谅员工的实际困难及家庭面临的紧急情况。**!我会尽快落实新工作单位、争取早日离职!”。4.《违纪处分通知单》两份,主要内容均系人力资源部经调查认为,因项目需要设计人员驻场提供服务,根据工作需要,工程所决定派遣***出差,驻场提供现场设计服务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不成立,故对***给予书面警告。5.员工守则,其上显示:“……6-1处罚目的和方式……(2)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受到两次及以上书面警告处分,将被视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其劳动合同。……6-3书面警告……拒绝公司或上级的正当工作安排及管理的”。***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土人公司称***担任工程所暖通专业设计师,因项目原因***曾于2019年12月24日到合肥出差一天,***入职第一年出差较少是因为其参与的项目系母公司投资的项目,基本不用出差,该项目设计完成后,***参与的其他项目均在外地,需要出差;***负责四川宜宾项目的暖通专业设计,应业主要求,设计合同约定须派设计师驻场60-90个工作日,因其公司暖通专业人员较少,其他2名暖通专业人员均另有安排,故其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派***进行现场服务,但***未服从公司安排;因设计人员紧张,其公司将广东东莞项目包括暖通专业在内的室内设计及部分单体建筑对外分包给其他设计院完成,但全部施工现场服务均由其公司负责,自2019年11月至今公司一直派有设计师驻场服务,2021年1月正值室内装修施工,需要暖通专业人员现场服务,因其公司暖通专业人员较少,故安排***驻场,但***未服从公司安排;其公司安排***出差,属于正常工作安排,项目驻场人员较多,不存在任何***所述之“蓄意布局”。
***以要求土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892号裁决书裁决:一、土人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5080元;二、土人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6305.79;三、土人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土人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月薪30000元,故在土人公司未进一步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另有餐补40元/出勤日。经核算,土人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差额6625.79(包含餐补)。
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笔录显示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共计享有19天年假,虽然***在诉讼阶段主张其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在职期间应享有共计22.5天年假,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入职土人公司之前已累计工作满20年,故法院对***在诉讼阶段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进行经核算,仲裁裁决土人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共计14天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未低于法定标准,土人公司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土人公司的陈述可知,自入职后至双方发生争议前,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土人公司仅安排***到合肥出差1天,而从未安排***长时间出差或驻场,故土人公司安排***到四川宜宾驻场暂定一个月、安排***到广东东莞驻场暂定半个月,与***此前工作状态存在明显差异。结合双方当时已发生劳动争议,故***针对土人公司作出的长时间外派驻场的工作安排提出异议符合一般常理。这里重点讨论第二次工作安排,***此前从未参与广东东莞项目,且当时双方已就工资差额产生争议,***已开始与土人公司协商离职,故在***对此次工作安排提出申辩意见后,土人公司应向***说明此次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必要性,但土人公司在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即作出警告处分,未尽到用人管理单位的责任,存在不当。且,在诉讼中,土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至广东东莞项目驻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综上,法院认定土人公司对***作出的第二次警告处分存在不当,进而认定土人公司以***“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处分,视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要求土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土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元;二、土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差额6625.79元;三、土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四、土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第一次安排***驻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土人公司提交了一份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溪区长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综合开发项目景观及建筑设计”,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宜宾市,合同6.4条约定:“项目施工期间,乙方派驻现场代表至施工现场总时长不低于60个工作日,不超过90个工作日。如超过90个工作日,甲方因向乙方做出相应补偿,补偿方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合同后附的“南溪区长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综合开发项目景观及建筑设计任务书”中载明的设计内容为:“景观设计范围内(详见附图)的景观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其中设计内容包含:室外景观照明及相关给排水(景观给水及雨水排水)、竖向、道路、广场、大门、围墙、室外台阶及无障碍设施、构筑物、景观小品设施、水景设施等的设计;用于装饰室外环境的户外配套设施及导视小品、垃圾桶、座椅布置点位图及相关小品设计。**、灌木、草坪等地被植物的品种设计与种植设计。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包含:主体结构、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室内布局、室外幕墙、消防、人防等。”
就上述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故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劳动合同约定我的职位是室主任,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室主任的工作职责有驻场。驻场一般由偏施工人员或者有施工背景的初级设计师承担,遇复杂问题起施工现场和设计院之间的联络作用,根本不是我这个纯设计出身的主任设计师的工作职责。2.驻场通常是在建筑专业的施工节点,派我这个暖通专业设计师显然不合理;而且,在该设计合同附件设计任务书的“第三章设计成果及深度”**对园林景观专业、建筑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均做了具体要求,并没有对暖通专业提出要求,通篇没有任何有***专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刻意派暖通工程师去驻场,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必要。土人公司一边拖欠工资,一边催着我离职,在我仲裁立案后就马上安排我去外地长时间驻场,我提出异议符合常理。3.该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而土人公司要求我去四川宜宾驻场是2020年12月18日,按正常情况,2018年的项目不应该在2020年年底还要驻场,在土人公司没有提供建筑设计费收款证明、甲方驻场要求通知等证据来证明2020年年底项目确实进展在需要按合同提供驻场服务阶段的情况下,有理由怀疑驻场安排的必要性。而且如前所述,设计合同通篇没有任何有***专业的内容,而四川宜宾项目我做的是暖通专业设计,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怀疑土人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并不是我参与项目的设计合同。4.仅仅指出设计合同有驻场服务的约定,是不能充分证明驻场安排的合理性、必要性的。土人公司主张四川宜宾项目和广东东莞项目均安排有设计师驻场,那就应该拿出工程所驻场人员的往来交通证明、差旅报销凭证等有效证据以证明这两个项目工程所确实安排了设计师驻场,口头的声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我了解的事实是,这两个项目工程所都没有安排任何设计师驻场,更没有安排暖通设计师驻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双方订立的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任室主任岗位工作。2.土人公司认可在安排***驻场之前,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在安排***驻场之前,双方确实在就***离职一事进行协商,协商离职的原因是因为***与**闹僵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土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室主任工作,自其入职至双方发生争议前,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土人公司仅安排***到合肥出差1天,从未安排***长时间出差或驻场,故土人公司安排***到四川宜宾驻场暂定一个月、到广东东莞驻场暂定半个月,与其此前工作状态存在明显差异。结合双方当时已发生劳动争议、在就***离职一事进行协商,并且***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针对土人公司作出长时间外派驻场的安排提出异议符合常理。就第一次驻场安排,从土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设计合同看,该合同并没有涉及暖通专业设计的内容。就第二次驻场安排,***此前从未参与广东东莞项目,故在***对此次工作安排提出申辩意见后,土人公司应向***说明此次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必要性,但土人公司在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即作出警告处分,未尽到用人管理单位的责任,存在不当。且在诉讼中,土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至广东东莞项目驻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土人公司以***“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处分,视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经核算,土人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土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4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